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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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吳巧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3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巧玲前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3號,下稱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即與友人
同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9樓之5,並未任意變更居所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販賣、轉讓犯行,態度良好
,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游江河之事實,然此係因顧及二人情誼,一時糊塗而同意
販賣,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被告所持毒品亦遭員警全部
查扣而無從再販予他人,此外,被告並無意願販賣毒品予第
三人,自無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羈押迄今已約7個月,案
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苟長期羈
押被告,恐不符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苛。本案應已無羈押原因
,爰請撤銷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原因,則請審酌本案並無積
極、充分證據顯示被告有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實
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
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
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甲
案所犯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中1罪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甫於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不久,即再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聲請
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然而:
㈠被告縱於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始終居住同址,並於原審時自
白犯罪,仍無礙於其因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認定。至被告是否因與游江河間之情誼而同意販賣、有無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所持毒品是否遭警全部查扣等情,均
與其有無反覆實施之虞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單憑被告自
陳無再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願云云,遽認其已無反覆實施之
虞。是聲請人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
㈡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
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佐以其業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仍上訴中,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形,認依目前
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羈押迄今雖已逾7月
,但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原判決之宣告
刑(即有期徒刑2年)相較,仍難逕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
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並停止羈押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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