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合先敘明。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
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
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4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月+6月+3年6月
=4年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原
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
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
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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