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昌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編號4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案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非法持有槍枝(4罪)、非
法販賣槍枝(1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罪)
、非法寄藏槍枝(2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
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關係、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
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暨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之情形,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5年6月
、併科罰金55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併科罰金12萬元;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合計其餘即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15萬元
後,為有期徒刑17年3月、併科罰金44萬元)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至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狀稱:尚有案件未審理完畢,希
望等案件結束後,再定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
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
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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