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竹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
附之附表(見本院卷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所附
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
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另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殺人未遂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5月10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
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有期
徒刑部分)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及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關於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關於附表編號
3、5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無
庸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
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經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
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係指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合計有期徒刑7
年6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5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