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君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君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君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1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陳述「受
刑人所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請給予酌減,讓受刑
人能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
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11年4月=4月+11年)及外部性界限
(有期徒刑30年11月〈刑度總和〉以下、最長期2年8月以上),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
他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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