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德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9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
還顏德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宣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附表所示手機2支,均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被告顏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9年1
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顏德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8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
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
顏德豪所有,復觀被告顏德豪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上開扣押物並未供犯罪之用,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顏德
豪及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900號判決亦未予沒收,足認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
之必要,被告顏德豪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 1支 顏德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 IPHONE 7 手機(黑色) 1支 顏德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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