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
佰壹拾叁年叁月拾捌日起至壹佰壹拾叁年肆月拾伍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次被告聲請返回印尼,適逢印尼祭祖節日
,除能陪伴多年未見之母親、與親友相聚外,亦能陪同家人
祭祀亡父,善盡孝道,請鈞院准予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至4
月15日止,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
0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
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上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裁定可參。
㈡、被告以陪伴多年未見之母親、與親友相聚、祭祀亡父為由,
聲請自113年3月18日起至4月15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並提出家庭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返回印尼係為省
親、祭祀亡父,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被告與親
友相聚並陪伴多年未見之母親,亦為親情所本,因認被告聲
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
惟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
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
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
事,諭知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被
告應於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返臺,並陳報相
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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