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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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鍾旻君
李春娣
被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宏
沈勳燦
陳定均
李炳南
李宜儒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3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旻君、李春娣因本院112年上訴字
第5355號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等
所有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聲請人等均未據起訴,該物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聲
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沈勳燦、
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搜索扣押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至38頁)。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
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被告等人均無罪在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現以112年上訴字第5355號案審理中等情,亦有原審判
決及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而聲
請人等雖主張其等未據起訴,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亦未經
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惟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
,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
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等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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