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晨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晨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年6月)
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且販賣時間相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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