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
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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