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其中編號7之罪(本院已更改為編號6,以下編號均
以本裁定附表為主)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7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2日)前所
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13年1月31日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意見即受刑人對所犯
案件深感後悔,懇祈法官能給予更低刑期,希望貴院能定3
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09年9、10月間至同年11月13日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36、21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2月16日 112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8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09號 編號1至3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1月18日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23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8、14439號 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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