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薏瑾(原名朱慧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為實質審理,經實體裁判而諭知有罪之法院(例如: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
薏瑾(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書狀上載為「刑事抗告狀」,且
書狀內容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各核發112年度執更(抗告人所提書狀贅載「己」,應
予刪除,下同)字第477號(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及112年度
執助字第127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表明不服
,且觀其書狀主旨內容應屬對甲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及乙指揮書所執行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內容有所不
服,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本件應屬聲明異議
明確,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助己字第1275號中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所不服,定刑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且
計算方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方式
,而合理得出一個具體之整體刑,始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請
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
㈡聲明異議人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
決之侵占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之
侵占等罪有所異議,請就該等異議審理後為裁量。另聲明異
議人已有改過向善之心,請給予機會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
得以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家庭,以照顧幼子及協助先
生事業等語。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指不服前開指揮書等情,查閱及對照其所提書
狀之內容亦係針對甲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及乙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然前
開刑事裁定各已裁定定應執行刑或聲請駁回而確定,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該案實體
裁判或「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實無管轄權,縱聲明異議人對該案
就士林地檢署之甲、乙指揮書中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聲
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另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
決之侵占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之
侵占等罪有所異議,欲本院審理後再為裁量等語,然該等案
件亦已為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確定,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本於前開相同之理由,應向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聲明異議人同向本
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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