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
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林清宏,並經其表示2條毒品案
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被查獲,懇請審酌既為相同毒品案,
又於同日查獲,請將定應執行刑定在11年11月,使聲請人落
在9至12年之責任分數,以利早日返鄉照顧幼子等意見,有
其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質、反覆實施之情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所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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