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
)妨害名譽有罪,分述如下:
㈠仲介於民國96年3月22日收取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
,而非96年3月27日,檢察官、法官明知仲介於96年3月22日
將聲請人25萬元入為己有即是業務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
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爭點為居間條
件是結婚?還是結婚後新娘必需來臺?民事法官認定96.3.2
7日有結婚成就居間條件,所以仲介收取25萬元居間報酬有
法律上理由,第2次言詞辯論最後1分鐘,仲介謝松樹第1次
提出96年3月22日發票作為已經收取25萬元居間報酬的證據
使用,因此民事法官(誤以為仲介是在96.3.27日收取期約
報酬)排除聲請人民事主張婚後新娘必須來臺,所以民事謝
隆昌才會敗訴,與刑事的爭點不同,聲請人原本想藉刑事提
告來揭發96年3月22日25萬元就已經被騙走的犯罪事實,瀆
職貪官收了30萬元害聲請人2次冤獄。
㈡歷審法官卻未經調查、斟酌,誤採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錯
誤事實「婚後居間條件已經成就仲介收取25萬元期約居間報
酬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有刑事瀆職罪、圖利罪、收賄罪、背
信罪、詐欺罪之犯意,聲請人並無誣告鄭又榕、蔡兆蘭、謝
松樹,是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蔡廣昇、汪怡君、許文
章犯誣告罪、誹謗罪、賄賂罪等。
㈢聲請人不是中華民國刑法誹謗罪所處罰的對象,蔡廣昇、汪
怡君、許文章卻仍然維持聲請人有罪,依刑訴420第2至6款
冤獄平反,回復聲請人名譽,聲請冤獄赔償,聲請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
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對於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法官明知仲介於96年3月22日將聲請
人25萬元入為己有即是業務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101年
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錯誤,導致原確定判決誤判云云,謂
之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多次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部分原因
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
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
,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第4
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6
32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㈡又聲請意旨所舉「附證」即「聲請重啟調查證據狀」,則為
聲請人就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聲請檢方重啟調查之書狀,
其中亦不乏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證
據判斷認事用法等職權行使,執著己意,再度為不同評價;
申言之,上開內容均係聲請人重申其指摘遭鄭又榕、蔡兆蘭
等人詐騙等事實之陳述,大多屬重複之意見表述及就已提出
之證據資料再行說明解釋,尚無法據此作為證明聲請人所指
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其未涉犯誹謗等罪等
事實之判斷,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
,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餘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使其受更
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亦未提出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至5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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