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翠美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30003、38992號、109年度
調偵字第2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翠美(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民國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及
檢察官所作之聲請人供述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蓋檢察事務官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示
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
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定,在未有辯護人陪同下
,先與聲請人談論,並刻意告知「妳這個回答大概只能用到
什麼時候妳自己心理有數,我待會就會一直這樣問妳啊,其
實我們在車上就談過啦,妳也知道他是在賣手機的啊」,顯
見檢察事務官預先以言語給予聲請人心理壓力其後再製作詢
問筆錄。其次,檢察事務官明顯逾越法律規定及職權範圍,
承諾聲請人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
信以為真,是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取得不利於聲請人之
自白,亦係法律禁止的利誘行為。且聲請人到地檢署前已有
受暗示或要求自白之內容,致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狀態
,並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就算未有受不正方法之自白時
,其後之自白,亦不具證據能力。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自
白任意性調查未盡,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所憑證據,亦屬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檢察官係刻意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
人自己犯罪事實,並有檢察官命辯護人在庭外等候等文字,
但訊問之內容全部為聲請人自己有關,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2項本文「無辯護人之聲請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
,應即停止訊問。」之規定。且並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
事,亦未給予聲請人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而檢方筆錄
刻意以答代問誘導問題,重複暗示聲請人知悉轉賣手機,聲
請人於辯護人未在場或未討論之情形,以一個非法律專業,
又突遭搜索驚恐未定,途中又遭以言語暗示之聲請人,何能
權衡?上開之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㈡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為告訴人自行決定同意給予同案被
告林敬翔續辦優惠手機之主要理由,但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虛構聲請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
會議之事實,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證據,蓋會議紀
錄出席人員欄顯然可見,又由該次會議討論內容,顯見告訴
人是自行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且信任同案被告林敬翔之話
術,希望透過擔保物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申購手機,此證
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自行決定以物保作為同意之條件,非聲
請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行為。惟原確定判決僅提及聲請人答辯
,卻未見判決理由說明,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由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呂子承、李秉育
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
,乃因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評估及基於自己商業考量,且
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擔保等條件,及自己與同
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亦同。被告縱有協助同案被告林敬翔辦理企業購機,惟
此為被告之日常職務,況告訴人内部職員已自行多次與同案
被告林敬翔商議開會,甚至在同案被告林敬翔未提供具體擔
保物下,仍係考量未欠費而同意給予續購手機,聲請人根本
無任何不法行為,聲請人誠屬有行政疏失,但於刑事上也僅
能謂有過失,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轉售手機或是
分贓分潤,且無證人指控聲請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或有配合同
案被告林敬翔隱瞞之事實,亦均未證稱聲請人有詐欺犯意。
該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
,僅憑主觀擬制認定犯罪事實,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敬翔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
轉售手機之證據,惟欠缺擔保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且同案被告林敬翔供述前後不一,其偵查時
證稱: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
,伊就有跟聲請人說。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20日...
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伊是口頭跟她說的。
最早讓聲請人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其於原審
簡式審判筆錄也僅稱「差不多」就是在105年4月20日等語,
顯見同案被告林敬翔無法舉證,以不確定回答虛構,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等不確定證詞調查擔保證據,僅以同案被告林敬
翔表示聲請人未獲利益報酬等語及具結即認為有擔保,完全
無視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證詞,以此證詞草率認定聲
請人105年4月20日起就有獲得同案被告林敬翔「據實」以告
,顯然未審酌聲請人否認同案被告林敬翔有對其說過轉賣手
機之供述證據。又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誣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
敬翔求償會議紀錄等,可證明同案被告林敬翔對告訴人及檢
察官虛構本案申辦之門號(即同案被告林敬翔轉售之手機所
搭配)遭聲請人盗用之不實事實,其與聲請人間早已存有仇
怨,更遑論卷内根本沒有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知轉售手機之計
畫與對象,兩人間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卻可
以忽視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片面採取同案被告林敬翔具
有瑕疵之供述,主觀臆測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云云
,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
在。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然具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理由,且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再審期間遭受
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併請鈞院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
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
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
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
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
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
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69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84、111至131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及理由狀,係在上開聲請再審之期
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敬翔、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員工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證人即向林
敬翔購買手機之呂子承、李秉育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會辦
單、佳鞍公司行動電話購機情形統計表暨其申辦門號及配搭
手機之一覽表、佳鞍公司購買優惠手機優惠情形統計表、中
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
則、流程簽核人員暨通知人員名單、佳鞍公司1389門號申租
及欠拆明細表、歷次購機型號及市價明細表、預繳明細表、
佳鞍公司設立登記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3月7日北
人二密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
北營業處108年9月18日新北人駐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附
件、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紀
錄、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
…二、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已自林敬翔處獲悉佳鞍公司
以前開『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手機非供研發之
用,而係另行販售予他人,竟為追求業績,明知中華電信公
司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訂有『企業客戶購機免
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下稱購機免預繳原則
),且佳鞍公司不適用上開優惠方案,仍與林敬翔共同意圖
為佳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受理佳鞍公司依上開優惠方
案申辦如附表編號43至1382號門號搭配購買手機時,未依循
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作業規定,且於其填載之「企業客戶
服務支援會辦單」(下稱會辦單)中,未詳實記載而刻意隱
瞞佳鞍公司利用上開優惠方案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
牟利之事,使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認佳鞍公司購買
iPhone手機進行研發,而陷於錯誤,佳鞍公司乃得以免預繳
或購機優惠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處獲取如附表編號43至
1382所示之iPhone手機,旋即由林敬翔轉售獲利。嗣因林敬
翔及佳鞍公司自106年9月起,無力再續付高額通信費,透過
林翠美請求延後繳款期限,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等情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
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111年1月2
7日聲請人乃遭受檢察事務官預先以言語給予心理壓力,其
後再製作詢問筆錄,聲請人於辯護人未在場或未討論之情形
,所為非任意性自白,聲請人其後於偵查庭不利己之所述,
係之前已受到檢察事務官不當暗示誘導,亦非任意性陳述,
上開之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見本院卷第12至15、109頁),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
辯稱:檢察事務官於帶同聲請人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之途中,在未告知其權利、未有辯護人在場
情形下,即先詢問聲請人,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詢、訊
問聲請人時,未出於懇切之態度,不斷以誘導、重複之問題
詢、訊問,給予聲請人心理壓力,聲請人該等陳述不得做為
證據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林翠美自陳其
與檢察事務官一同前往新北地檢途中,檢察事務官曾告以:
林敬翔都承認賣手機了,你就承認吧,其回以:我要承認什
麼,沒有的事我為何要承認等語,未見林翠美有何不利於己
之供述。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詢、訊問林翠美時,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林翠美告知訴訟權利,過程中
未有任何高聲辱罵、指責之情事,又林翠美可自由陳述,自
由未受拘束,亦可翻閱卷證資料,縱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有
重複訊問、反覆確認,林翠美亦於權衡後為供述,自不得謂
其供述自由受不當外力影響,況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訊問林翠美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林翠美更無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可能
,自難以辯護人上開所指,即認造成林翠美內心之恐懼或壓
迫,以至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是故,林翠美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
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
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
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請審酌訊
問筆錄內有「請辯護人再庭外等候」文字,檢察官於111年1
月27日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庭,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月27
日詢問時,未給予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且無任何可翻閱
卷證資料之事;原確定判決就第二審法院112年12月12日審
理筆錄及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均僅斷章取義,節錄部分
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全文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以上均
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2、14、109頁),
然查:
1.據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27日詢問筆錄所載,略以:「(是否
選任辯護人?)有,吳宜臻律師。…(有無其他陳述?)辯
護人答:稍後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再陳述。」等語,並有辯護
人簽名(見109偵9322卷㈢第197、203頁反面),可見檢察事
務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聲請人時有辯護人在庭,且觀諸第二審
法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內容(見第二審卷㈠第399至408頁
),並未見檢察事務官不同意聲請人與辯護人討論之語句。
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八、勘驗筆錄《111
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㈣、5.⑴檢事官:這一疊,自己找
(將資料地給林翠美,林翠美上前接過資料)…。⑵【00:55
:13】至【00:55:51】林翠美接過資料,站在旁邊翻看資
料。…6.【00:53:23】…林翠美(將資料再拿起來看)」等
語(見第二審卷㈠第402至404頁),可知聲請人有翻閱卷證
資料之情。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九、勘驗筆
錄《111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㈣、1.⑶於00:02:30時,檢察
官告知辯護人現林翠美以轉換為證人身分,辯護人表示可於
林翠美身分轉換為被告時,再進來為林翠美辯護及表示意見
。辯護人即於00:03:15時起身離開法庭。…12.【01:05:
10】至【01:23:03】⑴【01:05:10】至【01:05:50】
無聲音。檢察官請林翠美去請辯護人進法庭。【01:06:09
】辯護人進法庭」等語(見第二審卷㈠第408、430頁),可
知檢察官111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內固載有「請辯護人再庭外
等候」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263頁反面),然係因辯護
人表示於聲請人身分轉換為被告時,再進來為聲請人辯護及
表示意見,因而上開筆錄方為如此記載。嗣後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訊問聲請人時,亦確有辯護人在場。是聲請意旨主張檢
察官於訊問聲請人時無辯護人在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
給予辯護人討論案情之機會,且無任何可翻閱卷證資料之事
云云,均與卷證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2.觀諸11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見第二
審卷㈡第36、37頁、第二審卷㈠第399至436頁),與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中證據能力部分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歧
異之處,要無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僅擷
取部分內容,引用不利聲請人部分乙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實無可採。
3.綜上,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或係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
曲解為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
㈤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①檢察事務官未遵守司
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示基於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定;②原確定
判決對於聲請人自白任意性調查未詳盡,遽行採為有罪判決
之所憑證據,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聲請人自己犯罪事實,並有檢察官命辯護人在庭外等候
等文字,但訊問之內容全部為聲請人自己有關,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④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敬
翔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轉售手機之證據,欠缺擔保
證據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⑤原確定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等節(見本院卷第12、13、14、22、
109頁),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而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準此,聲請人以
上情提起本件再審,容非可採。
㈥另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第一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虛構聲請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
之事實,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08頁),惟據證人周耀坤於偵查中證稱:「…所以我
們在105年5月31日又開了第二次會,有請佳鞍公司的林敬翔
來,我記得這次會議林翠美也有來,會議中我們跟林敬翔說
佳鞍公司設立登記地的房遞價值不足,所以林敬翔表示願意
提供板橋四川路2段的房屋作為擔保,當時在場的法務就是
會議記錄余靜雯,林敬翔在這次會議中還是不斷的說佳鞍公
司有研發需求,所以需要繼續買手機,希望我們可以繼續賣
他,但我們當時是從陳佩瓊科長知道林翠美賣了兩、三百支
手機給佳鞍公司林敬翔,沒有上簽也沒有預納費用這件事之
後,中華電信就沒有繼續賣手機給佳鞍公司,必須等佳鞍公
司提供足額擔保才能繼續往來。」、「(提示105年5月31目
會議記錄)這是否是你所說的第二次會議記錄?)是。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記錄上出席人員沒有寫到林翠美。」等語(見
109偵9322卷㈢第47頁)。又據證人陳佩瓊於偵查中證稱:「
(之後發生何事? (提示第二次會議記錄)我們還有再開
一次會,追蹤林敬翔有無提供足額擔保品。這次是因為林敬
翔跟林翠美說他還需要手機,所以林翠美就跟我及副總報告
,我們就請林敬翔來開會,這次會議林翠美也有參與,林敬
翔在會議中說他需要更多手機,我就問法務林敬翔提供的擔
保品狀況如何,法務說有點問題,林敬翔就說他可以提供其
他擔保品,好像是他姐姐的,所以法務就請林敬翔再提供相
關的資料,之後擔保品的狀況我就不清楚,是法務在處理。
」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53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聲請人確有參與105年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第一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是上開聲請意旨及聲請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猶執此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容
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聲請意旨另主張:由證人陳佩瓊、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
、呂子承、李秉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同意同案被告林敬翔
續行申購手機,乃因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評估及基於自己
商業考量,且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擔保等條件
,及自己與同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
非聲請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行為,聲請人之行政疏失,刑事上
僅能謂有過失,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商議轉售手機或
分贓分潤,且無證人指控聲請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或有配合同
案被告林敬翔隱瞞之事實,故聲請人亦無詐欺犯意,上開證
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2、93、97頁
),惟查:
1.依證人陳佩瓊、周耀坤及胡學海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若公司申請大量手機,只是用來洗手機,中華電信當然不會
准許其申辦,縱使他們有依照期間繳交月租費或預繳費用,
也不會准許;我們跟一般客戶在契約都有提到,即使你來申
請中華電信門號或網路也不可以轉賣,我們都設定申請人是
使用者,如果申購目的是要轉賣,那是另一種合約型態,就
變成我們的通路,此時你要跟我簽訂的是代為銷售合約等語
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79、99、110、118頁)。且依告訴人
內部制定「購機免預繳原則」,乃要求企業客戶業務經理應
於「會辦單」內敘明該客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
、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市話
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之理由(見109偵9322卷㈠
第15至16頁),可知告訴人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
及風險評估,乃制定其「購機免預繳原則」,由客戶檢附相
關證件提出申請,再經企業客戶業務經理審核,並詳載該客
戶之信用查核、資本額、財務狀況、近一年來的欠費停復話
情形、營收貢獻、員工數量與行動門號購機數量是否對等、
增加月租費比例是否對等事項,並以「會辦單」敘明前揭事
由逐級陳核,以避免有惡意洗手機、欠拆等情事發生。又依
證人陳佩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林翠美服務
客戶,她要瞭解客戶實際營運狀況、經營情形,初步審核一
下公司資本額、償債能力,我們公司內部要求第一線人員要
這樣做,假如申請人買大量手機狀況,就要對公司申請事由
查證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75至76、78頁),足徵告訴人對
於一般企業申辦大量手機的實際用途為何、有無涉及洗手機
轉售牟利乙情,為其審查重點,聲請人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
務經理身分,依其職務對於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
上開期間申辦大量手機之事由,本應負有就申請案之查證責
任,然聲請人卻於佳鞍公司所有「會辦單」中針對前開事項
隻字未提,亦未踐行任何初步查核,反而長期配合同案被告
林敬翔以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為由,持續完成佳鞍公司申
辦大量手機程序,並協助其點交手機,則聲請人所為顯屬共
同詐欺行為無訛。
2.復依證人陳佩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佳鞍公司長達
1年多時間申購大量手機,伊有請被告林翠美確認該公司申
購用途狀況;因為我們是想他買那麼多手機,純粹是因為申
購手機數量很龐大,沒有其他跡證或訊息證明這部分用於被
告林敬翔說的用途,後來伊就請被告林翠美趕快去做徵信報
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0、82至83頁)。再者,徵諸中華
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顯示: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
、為一人公司,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其他數據為估
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情,經徵
信單位評估列為「待觀察」對象,可知佳鞍公司在第三方單
位調查下,其財務狀況仍屬不明,依資本額及員工編制狀態
,更難認已達政府工程標案之一般標準,遑論有無實際進行
手機無線充電研發技術,完全欠缺相關事證,是佳鞍公司申
購事由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依證人胡學海於第一審審理
具結證述:針對佳鞍公司本身後續營業狀況調查,被告林翠
美並無檢附相關資料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9頁),是
聲請人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既已經手佳鞍公司
之徵信報告,並掌握其徵信結果,然卻未見其他積極查證或
防範作為,衡情,倘非其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敬翔實際購機
用途為何,豈會毫無保留而持續配合同案被告林敬翔以相同
事由申辦大量手機,甚至協助其展延繳費期限。是聲請人所
為,足證聲請人顯有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上開手機之
故意至灼。
3.再依證人周耀坤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林翠美
一直上簽呈,就說佳鞍公司有手機需求,基於業務經理要衝
業績,被告林翠美就一直強調這個沒有問題,她每次跟我報
告都說沒問題,我們當時係相信被告林翠美強調佳鞍公司有
在做手機研發之基礎,加上其有正常繳費,才會准許佳鞍公
司在預繳情形下得以後續申購手機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90
、98頁),證人胡學海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會
同意佳鞍公司繼續申購大量手機,不只是有正常繳費,而係
相信佳鞍公司有從事手機研發之使用需求,才同意其申購等
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7頁),可見針對申購案之審核流程,
須先透過聲請人為初步審查把關,上開證人始能進行後續審
核程序,是其等係基於相信聲請人「已針對佳鞍公司申購事
由完成查證」之前提下,而評估繳費狀況,方允許佳鞍公司
以預繳模式繼續申辦手機。是聲請意旨辯稱告訴人同意同案
被告林敬翔續行申購手機,係基於自行評估及商業考量,且
自行向同案被告林敬翔提出預繳、擔保等條件,及自己與同
案被告林敬翔溝通誤信同案被告林敬翔所致云云,與卷證內
容不符,殊非可採。
4.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敬翔分贓分潤,其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僅涉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問題,無礙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成立,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5.綜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再者,證人陳佩瓊、
周耀坤、胡學海、余靜雯、呂子承、李秉育等人之證詞,均
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見本院卷第33頁),已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主張漏未審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9頁),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㈧聲請意旨又指稱:同案被告林敬翔就「告知聲請人之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以不確定回答虛構,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等不
確定證詞調查擔保證據,僅以同案被告林敬翔具有瑕疵之證
詞,草率認定聲請人105年4月20日起就有獲得同案被告林敬
翔據實以告,顯然有誤。又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
訴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誣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對同
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等,可證明其與聲請人間早已存
有仇怨,且無證據足證明聲請人知轉售手機之計畫與對象,
兩人間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
93至98頁),惟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後
來伊確定在中華電信公司找伊協商即105年5月27日之前,伊
就有跟被告林翠美說,伊拿這些手機是要轉售出去的;伊確
實已經跟被告林翠美說,伊用企業購機優惠專案買的手機,
都是轉售出去,被告林翠美則回應說他不在乎,只要伊有繳
電話費就好了,而且他也需要業績等語(見109偵9322卷㈢第
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其於第一審法院111年4月14日簡式
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差不多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讓被告林翠
美知悉我其實係以佳鞍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手機後轉賣
牟利一事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0頁)。其於第一審法院11
1年5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20日被告林翠美就知
道伊都是把從中華電信那裡拿到的手機拿去轉賣,因為那時
候要繳電話費,伊一直都有跟被告林翠美說手機轉賣獲利一
事,她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公司根本沒有在從事手機電池研發
,應該是在中華電信大廳或門口見面時,伊是口頭跟她說的
,最早讓被告林翠美知道時間點就是在105年4月或5月,伊
會告訴被告林翠美的原因是她也會一直問伊要這麼多手機做
什麼,伊就會直接了當跟她說,是因為伊公司的條件不夠,
只有10萬元,根本不可能去做什麼政府標案,這任何法規依
據都可以查得到,伊那時候直接跟她講的心態就是可以辦就
辦,不可以辦就算了,伊有跟她用口頭講公司的狀況,被告
林翠美聽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她就說繼續辦,就是她知道
了,但伊後續繼續申購,她也繼續幫伊申辦,伊只知道她可
能業績很好,因為她那時候有跟伊說,有可能因為伊是她的
大客戶,做這麼大量的申購也許可以幫助她做業績等語(見
第一審卷㈡第18、20至21、39、45至47頁),且依聲請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林敬翔買手機的量太多
,伊覺得有點奇怪,問他是否真的在研發手機,他就說研發
手機是一部分,其他他自己會處理,伊的理解是他會把其他
手機拿去轉賣,就是在105年4月20日被告林敬翔第二次來申
請購機,當時伊是幫他開會辦單,在1樓他要點交手機時,
伊有下去營運處1樓櫃臺,他在神腦手機櫃臺那邊點交手機
時,伊問他的,在協商會議時,因為告林敬翔之前跟伊說他
部分是要做手機研發,而會議重點是要求被告林敬翔提供擔
保品,加上被告林敬翔當時沒有欠費,所以伊就沒有說出他
其實買手機是要去轉賣的事,伊當下沒有把被告林敬翔其實
是轉賣手機這個風險告訴公司,因為伊擔心伊的業績會受影
響等語明確(見109偵9322卷㈢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
,足認聲請人因已主動探詢同案被告林敬翔申購手機實際用
途,而意識到同案被告林敬翔藉此轉賣獲利,是其既可預見
佳鞍公司申請大量手機並非真正用於研發,為達到追求業績
目的,而容任同案被告林敬翔以此進行洗手機牟利之結果發
生,聲請人仍決意受理佳鞍公司之申請案,並填載相關會辦
單以協助同案被告林敬翔因而取得手機,則聲請人已具與同
案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聲請意旨稱
:同案被告林敬翔就「告知聲請人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
以不確定回答虛構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敬翔就「其有告知聲
請人,以企業購機優惠專案申請大量手機,係欲轉售」乙事
,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而本案行為時間為105年、106年,其
上述供述時間為111年,二者期間已相隔約5年,其縱有因記
憶模糊,時間上無法精準敘述亦屬正常,實無礙於上開主要
事實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仍得勾稽卷證予以判定
。
2.至同案被告林敬翔遭告訴人求償敗訴確定判決(即108年5月
13日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同案被告
林敬翔誣告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即109年5月25日新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31412號、108年度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12月16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
分書)、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敬翔求償會議紀錄(即106年9
月26日至106年11月1日佳鞍公司欠費催收協商會議)等(見
第一審卷㈠第335至339、341至346、347至373、435至439頁
),均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5年4月21日至10
6年9月7日)之後,聲請人憑此嗣後發生之訴訟及糾紛主張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敬翔間早已存有仇怨,不可能有犯意聯
絡云云,邏輯上乃倒果為因,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自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3.綜上,原確定判決非有上揭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
聲請傳喚證人余靜雯,以佐證是由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以供擔
保方式讓同案被告林敬翔續購手機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
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
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述,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
事爭辯,客觀上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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