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偉達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2593、32594、32595、3
2596、32611、32612、32613、37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略以:
㈠被告不認識己○○、少年羅○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弘
琦,亦無深仇大恨,純粹係應同案被告戊○○之邀請前往助
陣,目的是要給己○○、羅○旭一個教訓。又被告並未持西
瓜刀,且僅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己○○,而未攻擊李弘琦,且
被告如欲殺害李弘琦,大可趁其遭包圍無暇防備時近距離
持西瓜刀或其他方式攻擊其要害,惟實際上並未如此。另
被告等人見李弘琦受傷流血後,隨即逃離現場,如確欲置
李弘琦死亡,豈有自行停手離去之理,可見被告應無置李
弘琦死亡之決意。況且事發地點係在汽車旅館内,並非無
人偏僻之處,李弘琦尚有立即送醫獲救之可能,李弘琦所
受傷勢並非被告原先之本意,被告至多僅有傷害犯意,絕
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與陳鈞翰扭打完後轉過身時,李弘琦即已躺在地上,
且前後歷時短暫,被告根本沒有碰到李弘琦,第一審法院
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被害人後,認定被告僅犯傷害罪,
應屬正確,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案被告丁○○(業經判刑確定
)、丙○○於偵訊時之陳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
,容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已認乙○○係單獨逸脫原先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後,持西瓜刀攻擊李
弘琦手臂、腹部及腿部,是其此部分所為,本非被告所能
預見,且本案係乙○○欲討回坐檯服務費而糾眾欲教訓己○○
、羅○旭,被告受「戊○○」邀請前往之初並不知道有多達1
1人同行,且不知其中有人攜帶西瓜刀等殺傷力較強武器
,且被告進入「儷灣汽車旅館」後並無攻擊李弘琦,客觀
上難以預見李弘琦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苛責被告應負傷
害致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確有不
足,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丁○○、丙○○證述乙○○持西瓜刀朝李弘
琦揮砍時,甲○○有在李弘琦旁參與傷害李弘琦之證述,佐以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李弘
琦所受外傷,除有6處係以西瓜刀造成之砍傷外,頭部、身
體另有多處擦傷、瘀傷及出血,由上開全身遍佈之傷勢可知
,李弘琦係同時遭受不同之傷害等情,再參以李弘琦持刀傷
及戊○○後,即遭衝進案發房間之乙○○及甲○○壓制,而當時現
場人數眾多,房間空間狹小,李弘琦之頭部、身體多處受有
擦傷、瘀傷及出血等傷勢,非瞬間即能完成,顯然李弘琦遭
乙○○砍傷之當時,亦受有在場之甲○○壓制、攻擊。甲○○對李
弘琦壓制、攻擊時,主觀上雖未預見李弘琦將因此死亡,惟
其見李弘琦受到乙○○持鋒利之西瓜刀攻擊時,客觀上當可預
見李弘琦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參與壓制
、攻擊,終致李弘琦因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甲○○自應就傷害李弘琦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
另就同案被告丙○○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
查中沒有說甲○○毆打李弘琦,我記得我是說甲○○去搶刀,沒
有動手等語,及同案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更易前詞改
稱:當時甲○○沒有碰到李弘琦,碰到李弘琦只有乙○○,我在
偵訊時說乙○○與甲○○抓著李弘琦的手,是因為緊張,一時口
誤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俱無從採為有利甲○○之證明各
等旨,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查原確定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是被
告以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云云,尚無可採。又被
告雖以聲請意旨㈡否認有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然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
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被告徒憑前詞
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
無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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