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附證一)第2頁第28行至第
4頁第29行之記載,即理由欄三至四之內容事項,與❶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附證二)第1頁第末13行至第末
12行記載,及第1頁第末9行記載、第1頁第末7行記載、第2
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第3頁第24行記載、第4頁第20行至第
21行、第8頁第末2行至第9頁第2行記載之事實理由記載內容
事項,與該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記載、第9頁第末5行
至第末3行記載,及第10頁第11行至第18行記載之理由不合
。並與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❸臺灣臺
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第末7行至第末3行之記載、❹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
件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第末4行至第8頁第1行
記載、第8頁第17行至第20行記載、第9頁第12行至第18行記
載、❺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第4頁第9行至第15行記載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記載及
第5頁第9行至第12行記載等內容均有不合。因此,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之陳述及出具
診斷證明、照片,均不得作為證據;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
於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
傷害並非合法告訴。
(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24行記載
之聲請人前案資料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及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1
2年12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均有未合。
(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28第3558號」案件於102
年5月4日下午10時41分訊問筆錄第1頁第13行至第19行記載
,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至四(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5項之要旨)之記載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88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及第95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2項
規定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
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
駁回裁定之繕本,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
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
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
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上開部分再
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550號、第63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駁回其再
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
式,並不合法。
(二)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
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
係於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
,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
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1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24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
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
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第421條之規
定,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命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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