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文盈
送達代收人 梁振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聲請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文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令聲請人觀察、勒戒二月確定,聲請人不服,爰依
法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後,即未曾再
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期間內有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
課程(參聲證1)。聲請人於准予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
亦自費醫事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結果均為未測出,此有
民國113年2月5日桀新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113年2月15
日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參聲證2、3),足證聲請人
自初次施用安非他命後,緩起訴期間內配合相關戒癮課程,
亦不曾再為吸食毒品,其毒品成癮性已根除,顯無再命聲請
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聲請人涉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11年8月1日、5日(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早於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非於聲請人
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所為犯行,益證聲請人並非於戒癮治療
緩起訴期間,頑冥不靈,仍執意更犯他罪,則難認有何命聲
請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自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並有相關醫事檢驗單為證,是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
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懇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
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係於111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北地院於
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
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
定裁定業已說明新北地院審酌聲請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已自白在卷,並有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殘渣袋、毒品吸食器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
,因認新北地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人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人為房東,其本人接受緩起訴
處分書時已超過再議期間;並謂聲請人並無毒癮,經醫生認
定只需上29小時之課程;且聲請人尚有一子待扶養等為由抗
告,核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此有新北地院及本院前開刑
事裁定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
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含修正生效其他多元處遇)」
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
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
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衡酌卷證資料及
聲請人前科情形,以聲請人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
因其於111年8月1日、5日另涉犯竊盜案件(參新北地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是聲請人確實於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至為明確,嗣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參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
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
達成目的,且因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
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
,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其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嗣裁定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㈡以聲請人另案所犯竊盜罪
,並非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並無命聲請人觀察、勒戒
之必要云云,所陳於法無據。
㈢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
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在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後
,提出桀新醫事檢驗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藥毒物篩檢檢驗
報告單(聲證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
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聲證3)。惟該
等檢驗報告記載聲請人分別於113年2月5日、7日經採尿,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A及MDMA(搖頭丸)篩檢陰性反應
;足見上開檢驗報告僅證明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7日在醫
事機構採尿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及搖頭丸陽性反應
,此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111年8月6日12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間,並無關聯可言。至於聲請人於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參與並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
防制課程(聲證1)、是否自行戒毒成功,與「聲請人有無
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曾否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事項之認定均屬無涉。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自
無不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課
程、檢驗報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參酌首揭所述,核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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