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新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
字第35號、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新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亦未具體敘明
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