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
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
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同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法院諭命之保
證金,爰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被告未能具保,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1
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7日起各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7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2
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11年度偵聲字第261號裁定、111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11月9
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1日裁定、112
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限制出境(海)通知
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在卷可稽(111偵17714卷
二第131至136、139至140、45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
10頁、卷二第441至446頁、卷三第341至346頁、卷五第165
至170頁、卷六第361至365頁、卷七第365至391、393、395
、397、403頁)。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
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
、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或出海後滯
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
事求償之可能,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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