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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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沈晨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陳明杰(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涉犯詐欺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固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陳明杰涉犯詐欺犯行
之刑事案件繫屬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係以陳
明杰與「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
監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
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而提起公訴,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與陳明杰
共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犯,則非對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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