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義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薈芸間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
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
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前以「黃薈芸」之人為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斯時原審法院尚無有關「黃薈芸」之刑事案件繫屬一節,除
經原審查核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無誤外,再經本院查詢結果,「黃薈芸」確無本案刑事訴
訟繫屬於法院,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上訴
人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黃薈芸」之刑事案
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
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就該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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