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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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違反藥事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
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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