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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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受刑人前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本案
,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審核相關案卷,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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