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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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竊佔等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第四00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佔等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佔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伍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為此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三九九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0
0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肆月、伍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與定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竊佔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三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
易科罰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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