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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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莊國華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
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
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0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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