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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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八十二年二中旬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台上
字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通
緝中,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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