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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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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