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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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七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
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二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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