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交抗字第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
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
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受處分人,係指依法得聲明異議並受裁定之當事人而言,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
亦得抗告」自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異議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異議人非受處
分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從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既非受原審裁定
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