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毒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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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五七號
、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MDMA即N-α-二甲基-3,4-(亞甲基二氧基)苯乙基胺【即N-α
-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
YLAMINE,俗稱快樂丸】,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為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八十三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警訊時時,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
查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局九十年十月二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按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
A)後,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
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
大於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其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檢驗亦非無
錯誤之時,原裁定遽命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云云,提起抗告。惟查,
被告甲○○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其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鑑定報告可稽,其復未能提
出確切反證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且其於警訊時復坦承:警察在台北市○○○路
六三之一五樓創世KTV店內,查獲有海洛、搖頭丸等違禁物,其當時亦在該店
內等語不諱,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前七
十二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三、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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