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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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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