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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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彰榮碎石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提起之上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衍深(見本院
卷第9頁),然李衍深之董事職務於同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
(見本院卷第64、235頁),現已非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
。又上訴人並無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5頁),於108年
1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34頁),亦無
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
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日收
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51-352、355頁),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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