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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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王偲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經寄
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由異議人於111年8
月14日領取,其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寄存機關郵件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1至74頁),本院嗣於
113年1月9日以107年度重勞上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
違誤。又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寄存機關警員傳真郵件領取
紀錄至法院之過程,郵件領取紀錄所記載異議人於111年8月
14日簽收之郵件編號061230,核與系爭裁定送達證書顯示之
郵件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異議意旨指摘:提起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不
得逕以裁定駁回,公務電話不能證明充分通知異議人,將導
致伊程序上不利益云云,核有誤會,所為異議,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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