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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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吳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申健強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555,1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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