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旺達(蔡縉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婉君(蔡縉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兼追加被告 蔡縉譽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追 加被告 蔡明珠
蔡縉紳
汪秀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麗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追加被告陳麗惠持有附表一編號1A之1欄分配款新臺幣壹佰
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追加被告汪秀勤持有附表一編
號2至5A欄分配款,應返還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
四、追加被告陳麗惠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9A欄土地、追加被告汪
秀勤應將附表一編號10A欄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來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繼承人蔡河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A之1、編號2至10A欄所
示遺產,應依該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各負擔百
分之十八、被上訴人蔡縉譽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陳麗惠
負擔百分之七、追加被告汪秀勤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追加被
告蔡明珠、蔡縉紳各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追加被告蔡明珠、汪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河來於民國9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四名子
女蔡縉紳、蔡縉川、蔡縉譽、蔡明珠。蔡縉川於104年8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蔡旺達二人。上訴人(下稱陳麗惠
)為蔡河來之長媳,基於對債務人歐亞修等人之債權,於10
2年間領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下稱
1A分配款),惟該債權為蔡河來所有,該分配款自應列入蔡
河來之遺產分割,陳麗惠持有1A分配款為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麗惠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合
稱蔡旺達二人)新臺幣(下同)82萬956元、給付蔡縉譽164
萬1913元,及均自104年3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命陳麗惠如數給付,陳麗惠不服,提起上訴。
㈡蔡旺達二人復以蔡河來之三媳汪秀勤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A欄所示分配款(下稱2至5A分配款,與
1A分配款合稱系爭分配款),及以陳麗惠、汪秀勤名義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6至10A欄所示土地(均稱系爭土地),均為蔡
河來所有,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各將所持
系爭分配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河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秀勤給付伊分割後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追加聲明:㈠陳麗惠持有1A分配款、汪秀勤持有2至5A分
配款,應返還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㈡陳麗惠應將附表一
編號6至9A欄土地、汪秀勤應將附表一編號10A欄土地,移轉
登記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蔡河來所遺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B欄所示方法分割。㈣汪秀勤應給付蔡旺達二人
如附表一編號2至5B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2月23日民事準
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麗惠抗辯:蔡河來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伊陸續為蔡河
來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且與汪秀勤於102年7月8日共同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分配款為蔡河來
所有,應優先償還上開債務。伊為蔡河來清償債務,蔡河來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伊所
負返還系爭分配款之債務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變
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抗辯:
1.蔡縉紳部分:蔡河來為蔡縉川作保而負債累累,伊與陳麗惠
因蔡河來百般央求而為其處理債務,系爭協議書為伊草擬,
陳麗惠、汪秀勤均看過後始簽署。
2.蔡明珠抗辯:對遺產分割無意見。
3.汪秀勤抗辯:陳麗惠無工作收入,且蔡河來向來習慣將土地
借名登記予媳婦名下,或以媳婦名義繳款,是陳麗惠為蔡河
來清償債務之資金應均來自蔡河來。又系爭協議書係陳麗惠
為分配系爭分配款而片面擬定要求伊簽署,伊否認內容之真
實性。另蔡河來所有、登記於伊名下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462萬元固由蔡縉紳、蔡縉川、蔡縉譽平
分,惟伊另要求買受人許振益簽發面額為169萬元之支票,
由伊交付蔡縉川作為給付其應得之分配款。且蔡縉川因經商
失敗流亡泰國,伊為蔡縉川代支多筆款項達37萬元,並曾匯
款3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合計伊已給付蔡縉川236萬元,為
此主張與蔡旺達二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答辯聲明:變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
㈠蔡河來於9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四名子女蔡縉紳、蔡
縉川、蔡縉譽、蔡明珠。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蔡旺達二人。陳麗惠為蔡縉紳之妻,汪秀勤為蔡
縉譽之妻。
㈡附表一編號1至5A欄係蔡河來以陳麗惠、汪秀勤名義領取之執
行案件分配款、編號6至10A欄土地係蔡河來以上開二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均為蔡河來所有。汪秀勤取得2至5A分配款後
已給付蔡明珠60萬元(本院卷一第265頁)。
㈢蔡河來於86年8月2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及同年9月3日
貸款600萬元,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街OO之O號7樓房屋(下稱○○○房地)於同年8月30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為擔保(本院卷二第423頁、本
院卷三第55頁)。
㈣蔡河來於86年4月7日向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
90萬元,由陳麗惠匯入上證7、上證8之金額至汪秀勤同分行
帳戶,清償蔡河來之貸款債務(陳麗惠之資金來源兩造有爭
執)。
㈤蔡河來向張玉林借款100萬元,並以汪秀勤名義登記之○○鎮○○
○段OOO之O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嗣陳麗惠以上證6匯款單匯款清償張玉林每月利息1萬
5000元,張玉林於89年2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
記(陳麗惠資金來源兩造有爭執,本院卷一第281至319頁)
。
㈥蔡河來以歐亞修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來指定之陳
麗惠,需繳納增值稅389萬5507元,由陳麗惠於86年9月15日
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南門分行帳戶提款繳清(本
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陳麗惠、汪秀勤返還系爭土地及分配款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
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
照)。兩造同認登記於陳麗惠、汪秀勤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蔡
河來所有,應認其等與蔡河來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河來死亡而消
滅,陳麗惠、汪秀勤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是蔡旺達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來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非無據。
㈡陳麗惠不爭執1A分配款為蔡河來之遺產,惟抗辯伊為蔡河來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對蔡河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此主張抵銷。經查:
1.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
決參照)。
2.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①蔡河來於86年8月2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及同年9月3日
貸款600萬元,係以江木騰名義登記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嗣江木騰與陳麗惠於89年3月2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於同年4月24日將○○○房地移轉登記為陳麗惠所有(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415至
435頁)。陳麗惠主張代償附表二編號1、2債務,即係其取
得○○○房地前後之上開貸款債務,合先敘明。
②陳麗惠固提出繳付貸款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9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21至16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房地為蔡河來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麗惠名下,請求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為陳麗惠否認,辯稱該房地係伊以1200萬元
向江木騰購買(原審卷一第193頁)云云。經原審審酌證人即
蔡河來之姪蔡均助證稱:○○○房地係伊與蔡河來合建,二人
分到4、5、6、7樓,蔡河來陸續有付款,但後來經濟發生問
題,伊依蔡河來指示將6、7樓登記給江木騰,江木騰向銀行
貸款付給伊,蔡河來居住在○○○房地多年(原審卷二第28至3
0頁);及代書許德和證稱:○○○房地是蔡河來以江木騰名義
登記,蔡河來找伊說要過戶給陳麗惠,利用陳麗惠買賣來承
擔貸款,要借新還舊,陳麗惠同意承受貸款及房地,蔡河來
經濟困難,本身沒有辦法貸款等情(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
),認定○○○房地係陳麗惠以貸款借新還舊方式出資購買,
款項由蔡河來取得使用,非借名登記於陳麗惠(原判決第8
頁),被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堪認兩造已不爭
執○○○房地由陳麗惠取得。是○○○房地原為蔡河來所有而借用
江木騰名義登記,縱認陳麗惠於蔡河來經濟困難之際為蔡河
來繳付貸款,且嗣後以承擔○○○房貸方式承受該房地,陳麗
惠前後繳付之房貸,應為其取得蔡河來所有○○○房地之對價
,此與其主張繳付附表二編號1、2貸款合計383萬5000元,
加計其另向大眾銀行貸款780萬元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原審
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405頁),合計其取得○○○房地之
對價為1163萬5000元,與其自陳約以1200萬元取得該房地乙
節相當,堪認蔡河來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係以移轉○○○房
地予陳麗惠為原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③陳麗惠固舉系爭協議書所列系爭分配款遵照公公蔡河來遺囑
優先償還○○○房貸830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7頁),惟
系爭協議書僅由陳麗惠、汪秀勤二人簽署,其等均非蔡河來
之繼承人,自無權決定蔡河來之系爭分配款應如何處分及分
配。況前述陳麗惠既以承擔○○○房貸為對價承受該房地,自
無由又以1A分配款清償○○○房貸。再者,陳麗惠於原審一再
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蔡縉川爭執系爭分配款應為蔡河來所有
,不斷威脅伊,伊迫於無奈始簽署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56頁),更徵系爭協議書
內容之真實性不足採信。是陳麗惠主張其清償附表二編號1
、2債務,對蔡河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委無足取
。
3.附表二編號3部分:
蔡河來向張玉林借款,嗣張玉林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因清償
而塗銷(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固堪認蔡河來之債務已全數
清償。惟陳麗惠就其代償100萬元本金債務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曾自認僅為蔡河來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而未清
償本金(本院卷二第465頁),是其代償本金之主張不足採
信。另就其代償自86年12月30日至89年2月1日期間,每月利
息1萬5000元,合計40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為匯款人
之匯出匯款回條共27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5至319頁),堪
認已盡舉證之責。蔡旺達二人固援引證人許振益證稱:伊向
蔡河來承租北港土地1300多坪,租了10幾年,租金一直付給
蔡河來,蔡河來過世後始交給蔡縉紳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
),抗辯蔡河來應有資力,陳麗惠非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
惟參酌許振益於97年至99年間與蔡縉紳所訂租約每月租金僅
2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21頁),而蔡河來雖有租金收入,
惟仍於86年間向張玉林借款,且於同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
上述○○○房貸),足徵其有高額資金周轉需求,難認其租金
收入尚有餘裕可供清償張玉林之利息債務,是蔡旺達二人之
抗辯並不足取。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張玉林之利息債務合計
40萬5000元,蔡河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陳麗惠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4.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蔡河來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9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陳
麗惠固提出汪秀勤帳戶於89年3月13日轉帳存入190萬元之明
細(本院卷一第325頁),主張其為蔡河來清償190萬元云云
,惟不足證明存入者即為陳麗惠。次查,陳麗惠之夫蔡縉紳
於106年間對汪秀勤起訴,主張OOO之O地號土地為蔡河來所
有,借名登記於汪秀勤名下,汪秀勤竟於89年4月10日出售
該土地,其帳戶於89年3月13日匯入之190萬元應為出售土地
之款項,為此請求汪秀勤返還不當得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
。是倘若陳麗惠係為清償蔡河來貸款債務而大額匯款190萬
元至汪秀勤帳戶,蔡縉紳理當知悉,當無由指稱該190萬元
係汪秀勤擅自出售蔡河來土地所得而訴請返還。又上開判決
依證人即上開土地之仲介陳吳世證稱:土地是蔡河來委託伊
出售,與伊談好價錢、訂合約,買賣價金是拿現金給蔡河來
,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是簽約,第二次是完成過戶,過了一
個月登記好後(即89年4月10日)才把尾款交給蔡河來父子
等語,認定上開土地係蔡河來所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蔡縉
紳主張汪秀勤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並不可採。可見汪秀勤帳
戶於89年3月13日匯入之190萬元,與上開證人所述約於土地
過戶前一個月第一次給付價金之時間接近,非無可能係蔡河
來出售土地所得,是陳麗惠主張此筆款項係伊為蔡河來清償
19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採。
②陳麗惠就其主張為蔡河來清償土銀北港分行貸款債務自86年4
月至89年2月期間貸款利息每月1萬5000元,合計48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為匯款人、受款人為汪秀勤之匯出匯款回條共
3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327至357頁),堪信屬實。蔡旺達二
人抗辯資金來源應為蔡河來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堪
認蔡河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致
陳麗惠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5.附表二編號5部分:蔡河來以歐亞修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蔡河來指定之陳麗惠,需繳納增值稅389萬5507元,係
由陳麗惠自一銀南門分行帳戶於86年9月15日提款繳清,且
陳麗惠陳明僅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其餘無單據(兩造不爭執
事實㈥,本院卷三第139頁、本院卷二第466頁)。而觀之陳
麗惠上開帳戶於86年9月12日有350萬元匯入,同年9月15日
有40萬元存入,且係由陳麗惠臨櫃辦理,有一銀南門分行函
文及帳戶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本院卷三第53
頁);另陳麗惠於原審陳稱86年9月曾向其弟陳宏儀借貸350
萬元,並提出陳宏儀於86年9月12日匯入上開帳戶350萬元之
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一第193、197頁),堪認陳麗惠已
證明以自有資金繳清上開增值稅。蔡旺達二人固抗辯蔡河來
於86年4月向土銀北港分行貸款190萬元、同年8月向花旗銀
行貸款832萬元,當有資金可運用云云。惟證人蔡均助、許
德和均證稱蔡河來係以貸款支付未付工程款等情,均如前述
,難認其貸款必有餘額可供清償此筆增值稅債務,是其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取。是蔡河來將借用歐亞修名義登記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陳麗惠,依法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陳麗惠
為蔡河來繳付土地增值稅,非基於雙方約定,蔡河來自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
6.綜上,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附表二編號3、4之利息債務及編
號5土地增值稅債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河來返
還所受利益共478萬507元(40萬5000元+48萬元+389萬5507
元)。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分配款為蔡河來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陳麗惠持有系爭分配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固應返還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惟陳麗惠對蔡河來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對陳麗惠
負返還義務。陳麗惠據此主張與其返還系爭分配款之義務抵
銷,即有理由。二項債務互為抵銷結果,蔡旺達二人請求陳
麗惠返還178萬7145元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656萬7652元
-478萬507元),即有理由。
㈢同㈡7.所述,汪秀勤持有2至5A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應返還蔡河來全體繼承人所受利益。又按權利主體相
同之債權始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4 條規定自明。系爭
分配款返還請求權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汪秀勤自
不得以其對蔡縉川個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另汪秀勤曾給付蔡
明珠60萬元,亦不生清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是蔡旺達二人
請求汪秀勤返還2至5A分配款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屬
有據。
六、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
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金錢款項,性質上均
可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分配款(本
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卷第94頁),且就蔡旺達二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之方案未曾反對,爰依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C欄所示。
七、被上訴人請求陳麗惠給付分割後之分配款,及蔡旺達、蔡婉
君請求汪秀勤給付分割後之分配款部分:
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各給
付伊分割後之分配款本息。惟兩造對陳麗惠、汪秀勤之分配
款返還請求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分割遺產
判決既未確定,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
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陳麗惠、汪秀勤各給付分割後之分配款本息,洵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陳麗惠各給付蔡旺達二人82萬956元、蔡縉譽
164萬19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陳麗惠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蔡旺達二人追加之訴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陳麗惠持有
附表一編號1A之1分配款178萬7145元、汪秀勤持有附表一編
號2、3、4、5A欄分配款,應返還予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
陳麗惠應將附表一編號6、7、8、9A欄土地、汪秀勤應將附
表一編號10A欄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河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河來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A之1欄、編號2至10A欄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一C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有理由,其他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均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蔡旺達二人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河來之遺產
編號 A.遺產項目 B.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C.本院分割方法 1 陳麗惠持有分配款656萬7652元(原證2表6) 蔡縉紳1/4,164萬1913元 蔡縉紳、蔡縉譽、蔡明珠各分得44萬6786元,蔡旺達分得22萬3393元,蔡婉君分得22萬3394元 A之1: 178萬7145元(本院認定陳麗惠主張抵銷後之餘額) 蔡縉譽1/4,164萬1913元 蔡明珠1/4,164萬1913元 蔡旺達1/8,82萬956元 蔡婉君1/8,82萬0956元 2 汪秀勤持有分配款656萬7653元(原證2表6) 蔡縉紳1/4,164萬1913元 蔡縉紳、蔡縉譽、蔡明珠各分得199萬7967元,蔡旺達分得99萬8983元,蔡婉君分得99萬8982元。 蔡縉譽1/4,164萬1913元 蔡明珠1/4,164萬1913元 蔡旺達1/8,82萬956元 蔡婉君1/8,82萬956元 3 汪秀勤持有分配款71萬2107元(原證2表2) 蔡縉紳1/4,17萬8026元 蔡縉譽1/4,17萬8026元 蔡明珠1/4,17萬8026元 蔡旺達1/8,8萬9013元 蔡婉君1/8,8萬9013元 4 汪秀勤持有分配款35萬6053元(原證2表3) 蔡縉紳1/4,8萬9013元 蔡縉譽1/4,8萬9013元 蔡明珠1/4,8萬9013元 蔡旺達1/8,4萬4506元 蔡婉君1/8,4萬4506元 5 汪秀勤持有分配款35萬6053元(原證2表4) 蔡縉紳1/4,8萬9013元 蔡縉譽1/4,8萬9013元 蔡明珠1/4,8萬9013元 蔡旺達1/8,4萬4506元 蔡婉君1/8,4萬4506元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陳麗惠所有) 蔡縉紳1/4、蔡縉譽1/4、 蔡明珠1/4、蔡旺達1/8、 蔡婉君1/8 同左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陳麗惠所有) 蔡縉紳1/4、蔡縉譽1/4、 蔡明珠1/4、蔡旺達1/8、 蔡婉君1/8 同左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登記陳麗惠所有) 蔡縉紳1/4、蔡縉譽1/4、 蔡明珠1/4、蔡旺達1/8、 蔡婉君1/8 同左 9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登記陳麗惠所有) 蔡縉紳1/4、蔡縉譽1/4、 蔡明珠1/4、蔡旺達1/8、 蔡婉君1/8 同左 10 雲林縣○○鎮○○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汪秀勤所有) 蔡縉紳1/4、蔡縉譽1/4、 蔡明珠1/4、蔡旺達1/8、 蔡婉君1/8 同左
附表二:
債權種類、數額 請求權基礎 1 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花旗銀行貸款216萬4000元(88年11月17日至89年4月6日) 民法第179條規定 2 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花旗銀行貸款167萬1000元(89年3月4日至90年12月6日) 同上 3 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張玉林借款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30日至89年2月1日止之利息40萬5000元 同上 4 陳麗惠為蔡河來清償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190萬元及利息48萬元 同上 5 陳麗惠為蔡河來代繳○○○○段OO-O地號土地增值稅514萬826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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