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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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759號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捌仟捌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第二審判決本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59萬8,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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