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張彩霞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
3-7、12-13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編號3-7、12-14
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⒌⑴關於「……財產總額5
,908萬6,763元,扣除……,復扣除……後為5,575萬7,589元,……每
人各得2,787萬8,795元(計算式:55,757,589÷2=27,878,795,…
…)」之記載,應更正為「……財產總額5,908萬6,557元,扣除……
,復扣除……後為5,575萬7,383元,……每人各得2,787萬8,692元(
計算式:55,757,383÷2=27,878,69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⒌⑵關於「……仍有不足
之1,261萬8,734元(計算式:27,878,795-15,275,749《南港房地
》+15,686《江中楫喪葬費用》=12,618,732)……」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有不足之1,261萬8,629元(計算式:27,878,692-15,27
5,749《南港房地》+15,686《江中楫喪葬費用》=12,618,629)……」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2「價值欄」關於「13,652元及孳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3,446元及孳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4「遺產內容欄」關於「……(人民
幣1059.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人民幣1,060.57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