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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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映綺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祺婷
林美德
林弘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顏瑞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配偶,被上訴人林育德
、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林美德(以下分稱其名,後4人
合稱林祺文等4人)為其等所生子女,被上訴人林弘濬為林本
源與訴外人林美芳所生非婚生子女,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6164元本息;原判決主文雖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前開金額本息,然附以在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
條件,而為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無限制,造成實質不利之結果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所附該清償條件,應認
具上訴利益。又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4762萬7844元本息(詳見後述壹、二、),追加部分如獲
判勝訴,整體結果對上訴人顯將更為有利,核其上訴自亦有
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請求權基礎,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除原審判准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部分外,再追
加請求自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之翌(15)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二第418、41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權分配其與林本源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林本源已死,故對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請求為連帶給付,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各人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有林育德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然此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效力自
亦及之,故應視同林祺婷等4人、林弘濬均提起附帶上訴。
至林育德嗣後雖表示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
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認諾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463頁),惟此既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所為,
自對全體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四、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下稱基準時點),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林本源之繼承人除伊外,即為其
子女即被上訴人,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伊與林本
源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上
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伊剩餘財產為337萬4722元;林本
源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合計林本源剩餘財產為1億0464萬2738元;伊與林本源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元,平均分配即為5063萬4008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
2日家事準備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壹
、二、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4762萬7844元,及加計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原審判命給付300萬6164元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105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育德部分:伊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
;㈡林祺文、林祺婷、林美德部分:於基準時點上訴人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
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於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下稱林祺文
等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均係林本源借用其等名義所為之
登記,應認屬林本源婚後財產;而登記於林本源名下之附表
二編號1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6000分之
147為林祺婷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林本源名下,扣除該部
分後,林本源就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000分之1248;另
林本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下稱對魏錫文債權)部分
,因難期待日後再為受償,一旦全數認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
,形同將此一不良債權轉嫁由被上訴人共同承受,顯失公平
;又有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時效;㈢林弘濬部
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林弘濬及
林祺文等4人抗辯」欄中伊所為之抗辯內容;至基準時點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下稱000地號等五
筆土地)應有部分,原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財產,自
應列入林本源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7至14存款,因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中有何屬婚前財產部分,應均列為其婚後財產;
上訴人生活富足,於基準時點擁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項鍊
等有價值之物(以下合稱系爭飾品擺設),應一併列為其婚
後財產;又林本源名下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其於81
年5月22日與包括林祺婷等人共同出資所購入,當中須計為
林本源婚後財產之應有部分應為6000分之1248;系爭土地另
有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應有部分,同
應列入林本源婚後財產;至應認屬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
之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於本件宜以公告現值計算,較
為合理;另因林本源對魏錫文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罹於時效,
而魏錫文名下財產幾無價值,對外尚負諸多債務,前開債權
實無受償可能,應以0元計價;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
二編號11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
,因該公司自始即由林本源單獨出資及營運管理,僅係借用
上訴人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權利自應歸屬於林本源,又界大
公司現已無營運,惟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相關資
產更遭上訴人、林育德變賣據為己有,故應以登記資本總額
即1000萬元列計;況林本源名下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因地目限制難以開發利用,無何經濟效用,對魏錫文債
權則難認有受償可能,若仍認應將之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
倘再允由上訴人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向其他繼承人
變現主張,形同由被上訴人代魏錫文清償債務,有失公平,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上訴人自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必已知悉其等各
自之婚後財產項目,於起訴時卻僅為300萬6164元之一部請
求,復遲至對原判決上訴後之106年2月16日始就得主張之其
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陸續擴張聲明,所為追加自已罹於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
內請求之短期時效;㈣林育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曾到庭陳述,與林祺文、林祺婷、林美德意見均同;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㈡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
準時點;㈢林本源死後,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第66至7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剩餘財
產差額,應如何分配?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
價值為若干?
1.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查,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名下有000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60
00分之2545,另有將實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此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8、9自小客車,價值分別為5萬元、5000
元,及對魏錫文債權金額1370萬8449元;又界大公司之營
運資金乃林本源所籌措提供,上訴人僅係林本源借用其名
義,形式登記為該公司出資額之出名人,故界大公司出資
額亦應認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情,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16頁),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29頁;本院卷
一第357至388頁、第479、480頁),且就界大公司出資額
全屬林本源婚後財產乙節,亦經林弘濬另訴請求分割林本
源遺產事件中審認確定(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上訴後列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再上訴列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下稱另案),而為本院
調卷查核無誤,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基準時點登記為林本源應有部分
6000分之2545,扣除屬他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
1150後,其餘應有部分6000分之1395全應認作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云云;林祺文等4人及林弘濬固不否認000地號土地
中確有林本源為他人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150,
然辯稱購入當時因林祺婷亦有出資,故應再扣除實質為林
祺婷所有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所餘始屬林本源婚後
財產等語。查:
①林本源死後除林弘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曾於商討林本
源遺產如何分割之際,針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購
入,一併確認林祺婷同有出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林
育德亦在另案自承:媽媽跟伊說當初就是按林祺婷說的
出資額,所以多分給她91.67平方公尺的000地號土地(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30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林
祺婷對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實質權利;對照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37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換算其中91.67平方公尺面積之應有部分約即為6000
分之147(計算式:91.67㎡3744㎡≒124/6000);則林祺
婷於林本源死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之際,即已表示對00
0地號土地有前開權利可資主張,斯時參與討論之其他
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林育德對此皆無異議,足徵彼等
同認該情屬實可信,是林祺婷確為林本源名下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中6000分之147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
②上訴人及林育德雖於本件再事翻異,否認林祺婷有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之權利,辯稱當時伊與上
訴人誤信林祺婷說詞,且林弘濬既未參與當時遺產分割
之討論,故協議不足拘束兩造云云。惟上訴人、林育德
就其等係因陷於錯誤方承認林祺婷有共同出資購買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
③基此,本件000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本源名下應有部分6000
分之2545當中,須扣除他人借名登記之部分,並應包括
實質為林祺婷所有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所餘應有部
分6000分之1248方可認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計算式:
2545/6000-1150/6000-147/6000=1248/6000)。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僅有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之應有
部分始屬林本源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至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否云云;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不爭執林祺
文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應歸林本源所有,然辯稱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亦係其
與林本源所為之借名登記,同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語。經
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前均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在
同年7月1日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該應有部分至
上訴人、林祺文等3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88頁);而林祺文等
3人名下應有部分,乃其等與林本源所為借名登記乙情
,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人即林本源胞弟林福源於原
審證稱:80年左右,林本源來找伊,說那片土地很好,
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伊自己也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狀出來後,林本源都是登記在林
薛彩雲跟女兒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登記,應該是
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名下的資產會被
追查;在林本源去世之前,系爭土地有多次要接洽出賣
,都是林本源跟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161頁);證人即林本源之弟林福星於原審證述:當
時是林本源跟伊說系爭土地很好,找伊們投資,買受後
即由林本源一個人掌控處理,系爭土地曾經要賣,都是
林本源在跟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
證人即林本源友人李森嚴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伊也
有應有部分,係伊、林本源及林薛彩雲之弟涂萬益一起
去簽約、談價錢的,伊知道林本源登記在林薛彩雲及子
女名下,但沒登記給林育德,土地的事都是林本源一個
人在掌控,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林本源處理外,伊們
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是林本源與伊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6、157頁);針對林本源投資購地及登記
相關過程,前開各證人間之證述意旨大致吻合且無明顯
出入;對照前開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明揭
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買賣原因發生及過戶日期與上訴人、林祺文等3人狀
況全然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8、359、364、370、376
、382、388頁);顯見林本源購置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基
於投資目的,從最初之選擇地段、出資籌措開始,乃至
於登記何人與應有部分安排,及過後後之買主尋覓、轉
售接洽等過程規畫,皆是由林本源進行主導;反之,上
訴人從未參與其中,更不曾出面處理,堪證其確僅為單
純之出名人,僅係基於與林本源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配合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形式上共有人;故就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實質上持續行使所有權能者,
當為林本源無誤。是以,林祺文等4人與林弘濬抗辯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
義辦理之登記,權利應歸屬於林本源,而應認作林本源
婚後財產,誠屬有據。至上訴人泛謂前開證人並不知林
本源內心真意,所述俱為推測云云;考以證人等既係在
數十年後,到庭依憑個人記憶儘量還原當年經過,且就
他人之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若非關係當事人本難
輕易查悉,自難期待證人等能鉅細靡遺交代描述,本件
參佐各該間接事證,已足為林本源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推論,上訴人以上質疑,殊
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其原有財產;
又兩造除林弘濬以外,曾於103年1月15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斯時並未將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列入林本源遺產範圍,可見其與林本源
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
。但查:
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
有權。」,係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使夫妻
原有財產範圍完全相同所為之修訂;而85年9月25日
增設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
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係就以妻名義在74年
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不動產,因依74年修正前規定所有權均歸屬於夫,
故明文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
者,在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
期滿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
權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
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則上訴人既係於
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不再以聯合財產為法定
財產制,並將該法第1016條刪除,且因廢除聯合財產
概念,故一併捨棄使用「原有財產」、「特有財產」
之分類,而改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取代;
又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順利
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其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旨在將聯合財產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後將名稱改為婚後財產,延續其修
正前既有之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是增設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2規定,僅係為說明91年民法親屬編刪除
聯合財產制及原有、特有財產分類後,如何以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之婚前、婚後財產概念為適用對應,而無
涉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解釋界定;是配偶一方借用
他方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其等間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決之。準此以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既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標的,縱於林本
源與上訴人婚後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曾有修正,仍不影
響該等應有部分權利歸屬之前開認定。
再者,林本源死亡後,除林弘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固
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論
及(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斟酌系爭分割協議
關於遺產範圍所為列記,亦未包含兩造同認應屬林本
源遺產之對魏錫文債權,與附表二編號8、9自小客車
乙情,堪認當時協議並非已將林本源全數遺產納入分
割討論,自無由憑此率認其他繼承人對上訴人主張名
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其婚後財產乙事從未爭執
;是上訴人前開所指,均無足採。
④準此,系爭土地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上訴人名
下應有部分,然實為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
,應一併列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⑷林本源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00分之1248,及系
爭土地於基準時點登記在林祺文等3人、上訴人名下之應
有部分,應認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而各該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基準時點價值,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鑑定後,經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確認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14、21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估價金額),
該鑑定機構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由所屬領有專
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蒐集資料執行分析,堪認具備適格
之鑑價能力,所為前開價值評估,應為可信。林弘濬固辯
稱應改採相關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換算應有部分價值較
為合理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較之上述估價報告係藉比較法評價勘估、
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斟酌相對坐落位置,及按區域特性
進行調整,輔以收益法評估收益價格後,加權修正推算得
出之鑑價判斷,難認更能貼近真實之市場價值,林弘濬就
此所辯,容非可取。
⑸上訴人又主張林本源對魏錫文債權部分,應直接按債權金
額1370萬8449元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林祺文等4人、林
弘濬則抗辯因該項債權難有受償可能,宜認其價值為0元
云云。則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
為一定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
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
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
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
,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本源死亡時仍有對魏錫文債權
1370萬8449元,為兩造所是認,而其債權之給付內容既屬
金錢性質,縱林本源前曾對其追償無著,揆諸前揭說明,
仍難謂該項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無任何價值實現之可能,是
於本件應以林本源對魏錫文於基準時點尚未獲償之債權全
額列屬其婚後財產,方合事理。至林弘濬所辯對魏錫文債
權於基準時點應已罹於時效,因僅屬單方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⑹原審另就應列作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送交歐
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斟酌界大公司營業登記
項目為紡織品製造批發貿易,然大多數收入源自業外,不
易尋覓可資類比公司,且鑑定當時無近期之營業活動,故
以適用資產法進行評價為宜,再按界大公司於基準時點前
後財務資訊,參佐重大性原則,就公司主要資產、負債重
估調整後,評估界大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8528
萬4484元(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評價報告書);審以
兩造對鑑定結論並不爭執,而前開鑑定機構對企業股權價
值評定亦具相當之專業,並經指派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及適格分析師執行分析,可認所作成之界大公司出
資額價值評估,足資憑信。至林弘濬、林祺文等4人抗辯
界大公司已無營運,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公司資
產並已遭上訴人、林育德變賣佔據等情縱若為真,與界大
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權益評價難認有何關聯。是就實
質權利歸屬於林本源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於本件基準
時點價值認列為8528萬4484元,應屬合理。
⑺依上所述,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計1億07
69萬0154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合計即
為1億0769萬0154元。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8、11至1
4所示存款金額,均屬其婚後財產乙情,有林口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狀況
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11
1年9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60270號函覆說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328、365、383、387、391頁),此部
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林本源借用其名義所為之登記,林本源方為該等應有部
分實質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自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
⑶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儲字第1110285542號函檢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尚有筆36元之利息係於該年12月21日正
式入帳,同日結餘款成為2萬3177元;是上訴人主張於本
件基準時點該帳戶之存款金額,須扣除發生在後之利息收
入36元,故應為2萬3141元(計算式:2萬3177元-36元=2
萬3141元),即為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名下另雖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然依其陳報
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歷來匯入款項均為敬老津貼
與健保補助(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前開補助既為上訴
人戶籍所在地方政府審視確認其身分資格符合要件後,依
法所為之社會福利行政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之存款
部分非其有償取得,無須列入其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核
屬有據。
⑸至林弘濬抗辯系爭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固據其
提出照片數幀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卷二
第71頁);審視該等照片,固可見上訴人曾穿戴諸多飾品
出席社交場合,另有室內擺設之留影紀錄,然標示之拍攝
時間既橫跨基準時點前後,影像解析程度亦不一致,除難
精準確定飾品之件數特徵外,亦難判斷是否均係取得於基
準時點之前;況衡以常情,上訴人與林本源生前共同生活
,居家住處之家具物品得否一概視作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容
亦有疑;遑論系爭飾品擺設於基準時點價值究竟若干,從
未見林弘濬聲請為必要調查以資釐清,本件自無從遽認系
爭飾品擺設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擅斷其價值。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
計2萬8796元,其無消極財產。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
即為2萬8796元。
㈡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
林育德、林祺文等4人,林本源得在外經營界大公司等事業
同時,上訴人於其身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
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
要因素,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林
本源能無後顧之憂,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
,自有難以取代之價值。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
餘財產為2萬8796元,林本源則為1億0769萬0154元,兩者差
額為1億0766萬1358元(計算式:1億0769萬0154元-2萬8796
元=1億0766萬1358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
差額之二分之一,即應為5383萬0679元(計算式:1億0766
萬13582=5383萬0679元)。
3.至林弘濬抗辯林本源名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來
能否順利開發尚非明確,對魏錫文債權亦難再有受償可能云
云,因均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縱若屬實,核與上訴人對
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
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有無協力之評價無關
;林弘濬執以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必要,要
非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
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然若客觀上已足
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如明知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存在,明瞭他方
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縱不知悉具體之差額,其分配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仍已開始起算。
2.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本源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林本源死亡之際
歸於消滅,而就其等於基準時點各自留有之婚後財產項目
,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隨另案訴訟之進行,
始知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實
為林本源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前開財產項目形式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與林本源間之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自對當時雙方確曾議定由其出名,林本源則將個人財產登
記於其名下,但仍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等情有
充分認知,則上訴人就該等財產,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
負有將來返還予林本源之義務,另林本源對之則有實質所
有權利得為主張各節,要無不知之理;縱在送交各該鑑價
機構鑑定之前,上訴人無從具體判斷相關婚後財產項目之
具體價值,然其自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必
已明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
司出資額實質權利在內,當無可能對他方剩餘財產將因此
較自己高出甚多乙情發生任何誤認。基此,上訴人基於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從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即得開始行使;是林
祺文等4人及林弘濬抗辯上訴人對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應從林本源死亡之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自
屬有據,並應認於104年10月14日時效完成。
⑵則查,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4年10月13日(見
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尚未逾前開請求
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00萬6164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家事準備暨補正狀)
,此部分固因未逾前述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5383萬06
79元,而可認有理;惟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雖
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
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
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
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所為前開金額請求,只屬其得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不當然因其起訴
一併中斷時效,上訴人既係遲至106年2月16日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2098萬81
68元(見本院前審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14至19頁
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此與其最終確
認於本院擴張聲明之4762萬7844元部分,縱均未逾上訴人
本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然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現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既
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上訴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就超過300萬6164元之本院追加部分,
應認已罹於時效。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分配其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
,於起訴時已為請求之300萬6164元,為有理由;其後追加
逾此金額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所請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
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2日家事準備暨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同年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
2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
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4762萬7844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林弘濬、林祺婷等4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22萬7413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0000) 162萬0354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22萬2984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36萬7740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34萬3069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56萬4366元 林弘濬:應以公告現值計價為38萬9139元。 林祺婷等4人: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7 ○○區農會存款 169元 169元 169元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685元 1685元 1685元 9 ○○○○○郵局存款 2萬3141元 2萬3177元 2萬3141元 10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存款 0元 1萬2354元 0元 11 合庫銀行○○分行存款 1213元 1213元 1213元 12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 53元 53元 13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34元 1434元 1434元 14 兆豐銀行存款 1101元 1101元 1101元 15 藍寶石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1只、藍寶石珍珠項鍊1條、藍寶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環1只、黃金鑽錶1只、祖母綠項鍊1條、黑珍珠項鍊1條、翡翠項鍊玉佩1只、玉石手鐲1只、高檔家具、瓷器等 非屬上訴人婚後財產 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無從認定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亦均不明 合計 2萬8796元
二、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林弘濬、林祺婷等4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1395/6000,價值283萬2797元 應有部分1248/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價為171萬3254元 應有部分1248/6000,價值253萬4287元(計算式:283萬2797元1395/60001248/6000)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8萬7727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1萬5140元(計算式:18萬7727元+22萬7413元=41萬514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33萬7542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295萬7896元(計算式:133萬7542元+162萬0354元=295萬7896元)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8萬4069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0萬7053元(計算式:18萬4069元+22萬2984元=40萬7053元)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30萬3591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7萬1331元(計算式:30萬3591元+36萬7740元=67萬1331元)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28萬3151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2萬6220元(計算式:28萬3151元+34萬3069元=62萬6220元)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46萬5928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103萬0294元(計算式:46萬5928元+56萬4336元=103萬0294元) 8 本田汽車(車號: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日產汽車(車號:0000-00號)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 對魏錫文債權 1370萬8449元 0元 1370萬8449元 11 界大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8528萬4484元 林弘濬:1000萬元 林祺婷等4人:0元 8528萬4484元 合計 1億0769萬0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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