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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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聲
請為追加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寬宇於本院一一O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為追加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之唯一
股東即董事陳林珠已死亡,現無人為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陳林珠於112年9月24日
死亡之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329頁),並經本院向經濟
部調閱全順公司登記卷宗屬實。又陳林珠於96年間離婚,其
父母、祖父母已死亡,長男許寬仁、次男許景宏拋棄繼承,
僅三男許寬宇為繼承人,亦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0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審酌許寬宇於72
年生,單獨繼承陳林珠於全順公司全部出資額,為全順公司
之唯一股東,足見其對全順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經本院
詢問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迄無具狀為反對之意(本院卷
㈡第359、365頁),由其代全順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
訴訟,應足以維護全順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許寬宇於本
件訴訟中擔任全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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