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林廷霖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AW000-A108091(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零
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擔任時任
立法委員之上訴人甲○○辦公室助理,伊因選舉活動結識乙○○
。乙○○於108年4月28日晚間,邀約伊至甲○○位於臺北巿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133號6樓之立法委員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
處),伊於晚間10時45分許到場,與訴外人許峻銘、張鈞凱
、李煥中、周逸綸等人聚會,迄至翌(29)日凌晨零時許聚
會結束,乙○○以邀約聊天為由要求伊暫行留下,俟其餘在場
人士離去後,竟以暴力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系爭強制
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狀、憂鬱症,社交及職業功能減損而無法工作,
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支
出醫療費用之損害8,69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應賠
償伊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0萬8,690元,而甲○○為乙○○之僱
用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8,690元及乙○○
自109年4月10日起、甲○○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長期處
於待業狀態,難認有何因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而產生預期
工作損失之可能,縱於短暫期間有正職工作,每月所得亦與
其所主張之工作報酬損失相距甚遠,所主張損失之金額過於
高估。又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熟識之友人,平時往來亦親密,
伊於酒後錯誤理解被上訴人意思,未於適當時機停止更進一
步親密舉動,無論就客觀手段或主觀犯意,惡性程度均顯較
低,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並應扣除被上訴
人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乙○○固曾擔任伊之辦公室助理,然已於10
8年4月19日離職,伊與乙○○間並未存有任何監督關係。乙○○
於108年4月28日晚間邀約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名友人前往
系爭服務處聊天,非上班時間,僅屬私人聚會,並非執行職
務,伊無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各項賠償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
㈠乙○○於108年4月28日晚間邀約被上訴人至系爭服務處聚會,
被上訴人抵達時,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包括許峻銘、張鈞
凱等人。
㈡乙○○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起訴,並經原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
件則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
。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
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服務處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而乙○○為甲○○之辦公室助理,甲
○○應與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而上訴人對乙○○有為
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46頁),乙○○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堪認乙○○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
交之侵權行為,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否
認應與乙○○連帶賠償,二人並均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請求工作損
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㈢乙○○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於107年間起擔任甲○○之助理,為甲○○之立法委員辦公室
主任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乙○○於案發前之
108年3月18日即已請辭助理職務,且經甲○○於同年4月19日
批准,二人已無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乙○○之辭職信(見原
審卷一第47頁)、乙○○於108年4月19日退出工作群組之通訊
軟體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9頁)、甲○○於系爭刑案中之
回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為憑。然乙○○既於108年3月18日
即已提出該辭職信,甲○○卻遲至108年4月19日始為批准,而
觀諸上開LINE截圖,乙○○係於108年4月19日晚上9時28分於
貼文「你們好好幫忙你們老闆!加油!」後退出群組,證人即
當時同為助理張嘉惠於原審則證稱:「那天大家本來要出去
發文宣品,但那天突然下大雨,大家在辦公室等,但雨也沒
停,但很難在這個情況下發面紙,所以請示甲○○,是否這個
晚上先不要發,好像因為這個事情,乙○○跟同事有爭執,但
如何發生爭執我不清楚,吵很兇,在群組上同事也丟了辭職
信,乙○○也說他不做了,乙○○就馬上退出群組了」、「乙○○
退出群組後,他有跟我說他辭職了,請我幫他辦辭職手續,
我也有問委員,所以我知道他離職,我不太記得乙○○是何時
跟我講的,但離退出群組的時間點很近」(見原審卷二第66
、67頁)。足認乙○○係因與同事吵架,同事丟辭職信在群組
上(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即不甘示弱的表示不做了而退出
群組,尚非因甲○○批准其辭職而退出群組,且於4月19日之
後方請張嘉惠為其辦理離職,則甲○○在上開辭職信上所簽署
之「2019.4.19」(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右下角)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乙○○於案發當日之4月28日晚上仍能任意使用
系爭服務處,邀約許峻銘、張鈞凱等人及被上訴人至系爭服
務處聚會,及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3日,仍穿著繡有「甲○○
」字樣之背心,與甲○○一同出席殯儀館之公祭(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均與甲○○於108年4月19日批准乙○○之請辭一情
,有所扞格。況依立法院人事處檢送甲○○108年4月至6月間
之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
細表所示,乙○○停聘之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4日,酬金為4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其於108年4月及5月則分別領取
薪資4萬元及3,871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又該異動表
之附註三亦載明「助理停聘離職應於送件日之次日生效」(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亦即甲○○係於108年5月3日始將乙○○
停聘之異動表送交立法院,而於次(4)日生效,立法院仍
有發放乙○○108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薪資,而卷內亦未見有
何甲○○或乙○○將108年4月20日至5月3日間之薪資退還立法院
之憑證,則乙○○如已領取上開期間之薪資,能否認甲○○確於
108年4月19日即批准乙○○之請辭,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難逕予採信。
⒉縱認甲○○有於108年4月19日批准乙○○之請辭,然乙○○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陳稱:甲○○請其待至立法委員黨內初選結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且甲○○所出具之上開函文亦記載
乙○○於離職後仍擔任義工,協助立委初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3頁),又乙○○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3日,仍穿著繡有「
甲○○」字樣之背心,與甲○○一同出席殯儀館之公祭,業如前
述,是乙○○於108年4月19日之後,迄至同年5月3日前,均仍
為甲○○參與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之競選團隊成員,陪同甲○○跑
公祭行程。另佐以乙○○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問
:你是否同意筆錄結束後,隨同警方前往臺灣臺北地檢署由
檢察官詢問案情?)我想要過幾天再過去,等老闆初選完後
我一定會去報到」(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及於偵查時供
稱:「…許峻銘來跟我說:你慘了,發生這種事,你老闆不
用選了…我擔心影響我老闆的選情,我就下跪跟她道歉」、
「…因為有天我看到吳宜玟line給我,裡面內容寫原告要告
我,要去找我老闆……我擔心我老闆選舉出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156至157頁),即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多次稱
甲○○為「老闆」,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強制性交告訴、
恐深陷牢獄之災時,猶擔心系爭刑案將影響甲○○選情,甚且
表示俟甲○○初選結束後,再前往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
益徵乙○○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仍為甲○○使用、服勞務,受甲○○
監督協助其從事黨內初選活動,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故
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乙○○之僱用人,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之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係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與其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於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等語,經查乙○○前擔任甲○○助理,係以系爭
服務處為辦公、聯絡地點,有乙○○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373頁),而乙○○於108年4月19日之後仍持續持有系
爭服務處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乙○○對於系爭服務處
仍有自由進出、支配空間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
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9時32分許,乙○○打LINE語音電
話給伊,說心情不好,找伊去乙○○辦公室,伊有問乙○○辦公
室有無其他人在,乙○○說有其他的朋友在,伊才前往等語(
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6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系爭
刑案一審卷二第31頁)。另證人許峻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
稱:伊與乙○○是000年0月間因工作認識,後續都因政治人物
的餐敘見面,沒有私下見面過,伊的工作是在大安區駐點,
當天是因為工作、選舉的關係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3、168頁)。證人張鈞凱亦證稱:伊與乙○○是在工作上認識
,都是公事上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證
人李煥中則證稱:當日有談及選情、初選工作或同黨競選之
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足認乙○○當晚係以其辦公
室即系爭服務處為邀約地點,而應邀前往聚會者大多與乙○○
有公務上往來關係無私人情誼者,且該聚會亦有討論選情,
乙○○則俟聚會結束、許峻銘等人離開系爭服務處後,即下手
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利用其助選甲○○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且在其執行助選職務之處所即系爭服務處,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助選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屬可採。
⒋甲○○雖抗辯乙○○於108年5月3日所穿著繡有「甲○○」字樣之背
心,係乙○○自行製作,並非甲○○助理之背心,且乙○○僅為義
工,甲○○對其並無選任、監督關係,而案發當天之聚會亦為
私人聚會,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云云。惟甲○○已自承乙○○協
助其參與立法委員黨內初選,為其義工,且乙○○身著「甲○○
」字樣之背心,與甲○○一同出席喪禮公祭,甲○○未予反對,
則乙○○身著之背心縱使為其所自行製作,仍不足以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而乙○○既然為甲○○之競選團隊成員,縱使其
為不支薪酬之義工,其與甲○○間亦成立事實上僱用關係,況
立法院亦有發放乙○○108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薪資,均業如
前述。又案發當晚之系爭聚會,不僅應邀而來之證人許峻銘
、張鈞凱已證述其等與乙○○間並無私人情誼,系爭聚會內容
亦非全然與選舉無涉,聚會地點亦為系爭服務處,則甲○○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⒌綜上,甲○○利用乙○○擔任競選團隊成員而擴展其競選活動範
疇,增加勝選機會,為乙○○之僱用人。而乙○○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在其執行助選職務之處所即系爭服務處,對被上訴
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690元、工作損失68萬5,818元
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⒉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乙○○為強制性交後,前往醫院婦產科就
診,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與憂鬱症而就診,支付醫療費用
、諮商費用、諮商摘要費用共計8,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
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記錄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21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68、375至381頁、外放當事人個
人資料限閱卷)。經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載有:病名為「持續性憂鬱症」,上訴人因該
疾病於108年5月30日至該院初診,目前憂鬱、焦慮、退縮行
為等症狀仍持續,宜續門診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上開諮商摘要記錄亦載明:晤談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
年2月5日止,合計晤談52小時;晤談期間,案主曾經出現之
性侵害創傷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而證人即於
案發後與被上訴人諮商之社工師杜瑛秋、王佳文均證稱被上
訴人因系爭強制性交而有明顯之創傷反應,並因此持續進行
諮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6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上開費用確因乙○○侵權行為所致,被上
訴人請求乙○○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諮商摘要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諮商摘要紀錄(見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37
9至381頁)上載有:此項文件提供作為法院訴訟及供精神科
醫師參考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知諮商摘要係將被上
訴人諮商之過程摘要記載,並提供予精神科醫師作為診斷之
參考依據,難認非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
予扣除,尚不足採。
⑶甲○○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至聯合醫院精神科是否與家族遺傳
有關,而非乙○○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復
未說明婦產科就診紀錄為何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乙○○強制性交後,後前往與身心被害有關之
婦產科及精神科就診,核與常情無違。甲○○此部分所辯,洵
不足採。
⒊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
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乙○○為強制性交
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憂鬱症,社交及職業功能減損而
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取得薪資12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其與訴外人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簽署之
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為憑。經查:
⑴依110年2月25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上訴人目前憂鬱、焦慮、退縮行為等症狀仍持續
,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證人杜瑛
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已經有接一個工作,好像是廠
商請被上訴人去當講師或做訓練,已經有簽約,但因為這件
事情,被上訴人講話都有問題,所以無法再執行簽約的內容
,就解約,伊跟被上訴人接觸時,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辦法工
作,也害怕人群,手會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
核與證人王佳文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接觸後,被上訴
人的手會不自覺顫抖,連筆都拿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
頁),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強制性交致身心
嚴重受創而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至無法工作期間,依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應以系爭聘僱合約書所載起算日108年5月2
日起至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0年2月25日止。
⑵系爭聘僱合約書雖記載聘僱薪資為每月15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然觀諸被上訴人103年至108年之薪資所得,104
年度為44萬1,735元,105年度為18萬3,491元,而106年至10
8年之薪資所得均為0元(見外放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下稱
個資卷〉第5至13頁),核與上開每月15萬元之聘僱薪資有明
顯差距,尚難逕以該聘僱薪資作為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計算
基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2至3年間
固均處於待業狀態,然104至105年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6千餘
元,104年、105年勞保投資薪資每月為4萬100元、3萬8,200
元(見個資卷第18頁),及其年齡、學歷、經歷及勞工基本
工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之損失,每月以3萬
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68萬5,
818元【計算式:30,000×[(30/31+7)+12+(2+25/28)]=685,8
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長期處於
待業狀態,難認有何因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而產生預期工
作損失之可能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
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前處於待業狀態,即遽認無因工作能力減損或喪失而產生
預期工作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乙○○為強制性交後,精神
上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
乙○○於案發時,協助甲○○選舉事務,為競選團隊成員,甲○○
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由乙○○利用助選之機會,於系爭服務
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肩瘀傷、右上臂瘀傷、擦傷、右手腕瘀傷、左小腿及右小
腿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創傷後症狀與持續性憂鬱
症,至今仍有身心相關適應症狀、無法工作。而證人杜瑛秋
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接觸比較久,當時有核對成人性
侵創傷之狀況,與被上訴人的狀況是很一致,對性侵害被害
人伊非常小心,因為只要講話不對或行為不對,會讓被害人
不信任,或不想與你接觸,一般會有憤怒、自殺,會怪罪自
己,還會不信任人,會跟人隔絕,對相關的關鍵詞很敏感,
也有身心的狀況,會一直回想,無法睡覺而失眠,也會有憂
鬱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王佳文於原
審亦證稱:伊瞭解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及症狀,比較明顯的
是有創傷症候群,被上訴人很多狀況都有符合,例如被上訴
人會過度警覺,會做夢、失眠,狀況是比較頻繁,會有一些
比較敏感、恐慌的反應,這些被上訴人有去精神科醫師那邊
就醫,或看到這件性侵害相關事件的人事物,被上訴人就會
有很大的反應,例如憤怒,有時候被上訴人也會出現對於這
個世界很沒安全感,會有無來由的無助,最明顯就是人際關
係部分會很隔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均足認被上訴
人所受創傷非輕。本院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工作、學歷
、經歷、資力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79、334、385頁
、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⑵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杜瑛秋、王佳文非專業醫師,無法判斷被
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造成影響云云。然觀諸證人杜瑛
秋、王佳文上開證述,均係本於其社工專業及實務經驗對其
所服務之案主所為觀察及描述,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均足作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空言質疑,顯不足採。
⑶乙○○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熟識之友人,平時往來亦親
密,伊於酒後錯誤理解被上訴人意思,未於適當時機停止更
進一步親密舉動,無論就客觀手段或主觀犯意,惡性程度均
顯較低,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執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
決為憑。然個案事實不同,當事人身分、地位、資力互殊,
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該等判決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伊與乙○○僅相識約半年,
案發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乙○○只有伊的LINE,沒有伊電話
,乙○○也不知道伊住所,之前只有一次與乙○○單獨見面喝咖
啡,係因乙○○在很多人面前邀請,為顧及乙○○顏面其才答應
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1頁)。核與乙○○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其只跟被上訴人出去喝過一次咖啡,沒有其他
私底下的接觸或交往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9頁)相
符,足認乙○○與被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難認有何親密可言
。乙○○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顯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49
萬4,508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損害8,690元+不能工作損
失68萬5,818元+慰撫金80萬元=149萬4,508元),為有理由
。
㈢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25萬9,805元,
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被上訴人自承其有
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法前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申請,並受領上開被害補償金,惟否認應予扣除,辯
稱:上訴人應按判決結果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後,被上訴人
始應將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於國家等語。經查:
⒈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
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修
法前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並受領該被害補償金如上,是
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
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9,805元
,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故上開共計14
9萬4,508元,經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23萬4,703元(計算式:1,494,508-259,805=1,234,703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23萬4,703元,及乙○○自109年4月10日起、甲○○自109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