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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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彭雲明
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參 加 人 高于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
為張介欽、張云綺,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215、353頁),並提出法務部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
法令字第11108511280號令、112年5月2日法令字第11208508
840號令為證(本院卷217、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
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請求書、決定書可稽(
原審卷277、11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程序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伊於103年5月15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
,泰源技訓所依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
0號函,於105年10月7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79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7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伊之強制工作。
被上訴人於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及相關資料後,依本件事發
時(即108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
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
,本應於接受105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翌日起10日內處理
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已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准許之內
部簽核程序,卻因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即參加人高于雁之延
誤,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高檢署,由
高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同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下稱483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伊之強制工作,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聲請免除伊
強制工作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長達6個月之久,惟依
一般正常作業流程,應約於105年11月1日可完成,致伊多執
行強制工作4個月,並使本刑延後執行,已不法侵害伊人身
自由,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到泰源技訓所105年10月7日函後,於10
5年10月14日內部簽核完成,於106年2月14日發送系爭函文
給高檢署,經高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院
483裁定於106年3月1日確定,伊即依據該裁定確定日起算有
期徒刑之執行,伊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且依112年5月3
日公布廢止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5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以3年為期,本
件亦無超過強制工作期滿日。依照高檢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執行手冊)第3章「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節「強制
工作」第2款「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
執行」,僅規定若准予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
其刑之執行者,應儘速辦理,並未規定辦理時限;再者,系
爭要點僅屬檢察機關內部有關辦案期限及其督導考核之準據
,係適用於機關內部稽核管控一般公文,該要點亦未就逾越
辦案期限時之效果有所規定,且本件係經由泰源技訓所通知
伊所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由執行機關或上訴人逕
向檢察官聲請裁定,故無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之適用;何
況,亦無任何規範規定伊作成內部函稿後,須於何時完成發
文,故伊所屬書記官遲發系爭函文,並無過失。此外,依系
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
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機關函送之資料後,始向法院聲請,最
終仍須俟法院審核聲請資料後為裁定,始可免予執行強制工
作,可見伊所屬書記官之遲發系爭函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向伊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記載:「…受刑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483號刑事裁定(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等語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處理系爭流程之機關有延宕
,此時即應開始起算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遲至108
年7月15日始提出書面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46至147頁)
。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泰源技訓所依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
號函,以105年10月7日函,報請被上訴人層轉高檢署向本院
聲請裁定上訴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13日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後,於翌日(14日)完成內部簽核
程序,至106年2月14日始發送系爭函文給高檢署,高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同日以483裁定免予
上訴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
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確定。
㈡上訴人有為下開行為:
①於106年3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指定送本院),載有「…
受處分人於103年5月1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於105年9月報請
免除強制工作…原裁定(即483裁定)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相
較前立委報假釋僅4天就放人…而受處分人報請免除強制工作
6月才收到裁定。因關係受處分人法律受益權及人身自由,
懇請鈞長釋明受處分人疑義,整個報請免除繼續執行流程,
是否因人而異…」等語。
②再於106年4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指定送本院),載有「…經
所方告知法務部於105年9月份報請免除…為何貴院於106年2
月17日才裁定…基於人身自由及受益權,懇請鈞長准予聲請
卷內資料,才能提起訴訟救濟…」等語。
③又於106年5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記載
「…因受刑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
定(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因需釐清。故向貴署聲
請(索取)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㊁法務部、㊂地檢署、㊃
臺灣高等法院收受年、月、日、日期即送達證書日期…」等
語。
④復於106年6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記載
「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需聲
請卷內資料…即法務部發函年月日期、新竹地檢署收受年月
日期、臺灣高檢署收受年月日期、臺灣高檢署何時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年月日期…為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份才裁定
,違反程序正義,及人身自由,將近6個月時間,相信一般
智識之人,會覺得很不合理,且一再表明整個流程有問題…
懇請鈞長不要再阻礙受刑人的訴訟權益…」等語(原審卷261
至275頁)。
⑤再於106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下稱2065裁定)駁回異議(原審卷93至1
00頁)。
四、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系爭流程有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人身自
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泰源技訓所
105年10月7日函後,於翌日已完成審核及內部簽核,同意層
轉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卻遲至106年2月14
日始發送系爭函文給高檢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抗辯執行手冊第3章「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節「強
制工作」第2款「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
之執行」之內容,並未規定辦理時限云云。然依執行手冊第
3章第1節第2款明定「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者,依下列要點處
理:一、對於執行機關所報資料詳加審核,如不合免除之規
定,須將其原因函復執行機關,若准予聲請,則應『儘速辦
理』,在聲請書受刑人姓名年籍下面並應記載執行機關名稱
,以便刑庭送達裁定。」(原審卷91頁),可知執行機關報
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時,檢察官經審
核後若認為應准許其聲請,即應儘速辦理該聲請。被上訴人
係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其所屬檢察官於
翌日(14日)即審核並經內部簽核完成,同意層轉高檢署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除,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就審
核及內部簽核程序部分,確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完成,就後
續發函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之事宜,自當亦依前開要點之
規定,儘速辦理。然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竟遲至106年2月14
日始以系爭函文將早已於105年10月14日簽核完成之資料發
送高檢署,顯然與前開要點之「儘速辦理」規定有違。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並無發送系爭函文之時限規範云云。然執行
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已有「儘速辦理」之規定,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
請,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
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而前開規定並未限於被上訴人所
抗辯之執行機關或受保安處分人逕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
決定之情況,且因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得否免除繼續執行,
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應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以決
定,可見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所規範之事項,亦應包括本
件被上訴人受理執行機關所報請其層轉高檢署,由高檢署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情況。併參酌本院20
65裁定之承審法官,向法務部函詢有關檢察機關人員,處理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內部作業流程有無管考時程規範,已據
法務部函轉高檢署回覆稱:「檢察官辦理保安處分所陳報之
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署目前尚無統一之
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
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同法第40條等規定,
審酌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是否應予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之
強制工作。前揭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
稽延實施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
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等語(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卷1
6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
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後,本應依執
行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於收
受翌日起10日內處理,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4日完成內部簽核後,並未再進行其他事項之處理,而其所
屬書記官卻未為後續作業將系爭函文發出,延至106年2月14
日始發送系爭函文,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24日發
出之公文,卻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出,確有違背職務上注
意義務之過失。此由被上訴人因其所屬承辦書記官積壓系爭
函文,以「不當積壓公文,貽誤公文,情節較重」,對其處
以記過處分,有被上訴人109年1月7日竹檢德人字第1090500
0020號令可憑(原審卷149頁),亦可為佐證。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需待法
院裁定,可見遲發系爭函文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
云。惟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收受泰源技訓所105年10月7
日函後,於翌日即已依法審核,認為符合條件而同意向法院
聲請,並完成內部之簽核,當時所審認上訴人符合免予繼續
執行保安處分之條件,與之後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於106年2
月14日發出系爭函文時並無不同;再審酌高檢署於收到被上
訴人系爭函文後,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隨即
於同日裁定予以准許,可見此類聲請事件,經檢察官審核並
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時,法院通常會儘快裁定處理,以避免影
響受處分人得獲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日期及權益。依照
前揭系爭要點就此類聲請事件所要求之處理時程規定,及被
上訴人對其所屬書記官之記過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聲
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流程,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影響甚鉅,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積壓系爭函文數月未發
出,導致高檢署延後收到系爭函文,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上
訴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時間亦因此遞延,法院為裁定及該
裁定確定之時間亦均延後,致上訴人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天數減少,其本刑之執行始期延後,被上訴人所屬書
記官延遲發出系爭函文之行為,與上訴人形同多執行強制工
作日數及延後執行本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間,難謂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
⒍基此,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遲誤發出系爭函文,致上訴人延
後停止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開始執行本刑,造成上訴人在刑
前多執行其本已達到免除要件之強制工作期間,並影響其後
續本刑之執行完畢期日,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則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5月18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時,已知悉處理系爭流程之機關有延宕辦
理,而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始提出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
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稱其係於
收到2065裁定始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收到483裁定後,陸續提出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聲請
,其中①106年3月2日刑事聲明疑義狀(指定送本院),經被上
訴人函覆其免除強制工作裁定確定日為106年3月1日,徒刑
之刑期應自106年3月1日起算,有被上訴人106年3月22日竹
檢貴執則106執聲他341字第008079號函可參(見被上訴人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41號影卷);②106年4月18日刑事聲請狀(指
定送本院),經被上訴人函覆因483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
作,已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6年3月14日更換指揮書,
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2日竹檢貴執則106執聲他564字第01258
0號函可憑(見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64號影卷);③10
6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
保安處分成績計分總表請向泰源技訓所聲請,並提供486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30日竹
檢貴執則106執聲他704字第016002號函(下稱704函)可參(見
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704號影卷);④106年6月13日刑
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前已以704函
回覆,爾後來文不再回覆,有被上訴人106年6月29日竹檢貴
執則106執聲他836字第019561號函可佐(見被上訴人106年度
執聲他字第836號影卷)。
⒉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不爭執事項㈡⑤)
,經本院2065裁定承辦法官調取相關執行卷宗,發覺被上訴
人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後,已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審核,
卻遲至106年2月14日發函高檢署,遂發函詢問被上訴人原因
,其並無正面回應,故認為本件本來已得免予執刑之刑前強
制工作,因為被上訴人系爭流程作業時間,造成上訴人多出
實質上形同監禁處分的刑罰執行,顯有不公,但因執行指揮
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違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
僅能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有2065裁定可佐(原審卷93至1
00頁)。
⒊綜合前開經過,上訴人雖對於系爭流程存有質疑,而一再提
出不爭執事項㈡①刑事聲明疑義狀、②③④刑事聲請狀,但其始
終無獲得實質回應、亦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實際上無從知悉
系爭流程是否有問題,是其主張直至收到2065裁定,經由裁
定內容知悉遲發系爭函文之事,而知國家負有賠償責任,確
有所憑。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由上訴人106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記載:
「…(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等語,可知上訴人斯
時已知悉處理系爭流程之機關有延宕辦理程序,只是無法確
定為何機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
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依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流程時間異常,而一再
提出聲請,試圖釐清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受有
損害,但其根本無法取得任何相關資料得為其依據,僅係單
純臆測可能情況,實難認其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及有損害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已知悉應由國家負賠
償責任,僅不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之情況,有所不同,是被上
訴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此觀國
家賠償法第5條即明。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⒉審酌上訴人自陳於入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每日工資3,500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69至75頁),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資力無虞,其所
屬書記官至遲應於105年10月24日發出之公文,卻遲至106年
2月14日始發出,致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情節,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另斟酌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明定: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
額,應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並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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