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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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惟因上訴人同時具有日本國籍(見原
審卷㈠第99至103頁),被上訴人對之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核屬涉外事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之法
理,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
有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兩造間之自然血
親關係,而不及於擬制血親關係,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
:伊係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受登記為上訴人生母,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至兩造間是否另存有擬制血
親關係,既屬上訴人之抗辯事由,自與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
實無關等語清楚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本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41條規定意旨,闡明上訴人是否於本審併就兩造間
有無成立收養親子關係提起反請求,則據上訴人陳明其基於
審級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之考量,事後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山盛利
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案
列:112年度親字第7號,見本院卷第137、209至211、219頁
)。本院審酌兩造迄未就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而為集中攻
防,本件合併審理之實益並未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基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尚無統合處理上開家事事件之必
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對訴外人山
盛利幸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彼此間之收養親子關係存在
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盛
利幸間是否另外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既非本件兩造是否具有
自然血親關係之先決問題,亦與兩造間有無(血緣)親子關
係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4月7日與日籍男子山盛利幸在
日本完成結婚登記,同年7月22日切除子宮而無生育能力。
訴外人游玉里為伊胞妹,上訴人則為游玉里於00年0月00日
在日本所生非婚生子女,游玉里於同年月17日利用偽造之出
生證明書,前往日本東京都新宿區公所,將上訴人登記為伊
與山盛利幸之長女,然上訴人與伊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且游
玉里於同年9月27日宜蘭地院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准
予收養上訴人。嗣因游玉里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辦理合
意終止收養登記,致上訴人仍以戶籍登記伊為其生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79年間即已知悉伊非其所從出,
卻不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兩造間之婚生關係即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確定,伊應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未以伊與
山盛利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被
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然被上訴人當初有意反於血緣真實而向
日本戶政機關將伊申登為婚生子女,其事後又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21至122頁):
㈠、被上訴人於72年4月7日與日本國人山盛利幸結婚、85年11月1
9日申登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72年7月22日摘除子宮,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從
游玉里分娩所出,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未踐行法定收養要式程序。
㈣、被上訴人與游玉里為姊妹,游玉里則為上訴人之生母;游玉
里經宜蘭地院於79年9月27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准
予收養上訴人,同年10月22日辦理收養登記,109年2月21日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政機關之戶籍登
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親子關係不明確,足使雙方
之身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
則抗辯兩造間雖無自然血緣但仍有親子關係存在,堪認兩造
對彼此身分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地位,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適用日本法反致後,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此觀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具
有我國及日本雙重國籍,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民,有宜蘭○○
○○○○○○○函附設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
,因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在我國設籍且戶政登記被上訴人
為其生母,則有關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自應以上訴人即子女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依涉民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
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民法
第2條既有明定,因上訴人自小在日本出生居住,於取得我
國國籍後從未放棄日本國籍,且有日本住所及財產,堪認上
訴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日本法律。惟按依本法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民法第6條規定復有
明文。查上訴人非從被上訴人受胎分娩所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頁),依日本民法第772條第2項規
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經過200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
銷之日起300日內出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中懷胎之子女」
(見本院卷第353頁),上訴人無從受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
生子女。上訴人抗辯其已受婚生之推定云云,並無可採。又
依日本現行有效之「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中文翻譯:法
律適用通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嫡出でない子の親子関係の
成立は、……、母との間の親子関係についてはその当時における母の本国法によ
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子の認知による親子関係の成立については、認知の当
時における子の本国法によればその子又は第三者の承諾又は同意があることが認
知の要件であるときは、その要件をも備え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中文翻譯:非婚
生子女親子關係之成立,……,關於與母親之間的親子關係,
適用於子女出生當時母親的國內法。在此情況下,關於透過
承認建立的親子關係,根據子女出生當時的子女國內法,如
果認知的要件是子女或第三方的同意或贊同,則必須符合該
要件,見本院卷第393頁)。是本件兩造間親子關係之準據
法,經適用日本法後,又因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29條之規
定,應再適用上訴人出生當時之被上訴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是依涉民法第6條但書規定,本件經直接反致後即應
適用我國法律以為斷。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其所娩,兩造無自然血緣關係,又未
經踐行法定收養手續,自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言。上訴人不
否認被上訴人非其生母,惟抗辯已受婚生子女之推定,被上
訴人違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又未以其與山盛利幸為共同被告,既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起訴,為當事人適格:
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父母、子女之一方,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屬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甲類家事訴訟,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須
以親子關係之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其及山盛利幸為共同被告而提
起本件訴訟,造成夫妻與子女間之身分關係不能合一確定,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
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
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因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僅於與其否認之親子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執該親
子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
人適格,自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原告如以爭執該
親子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告當事人欠缺之問題。
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見本院卷第21
8頁),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對於彼此親子關係之
存否有爭執,以致影響雙方因母子身分所生權義關係,則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無欠缺。
至兩造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又是否進而影響上訴人與山盛
利幸間之親子身分,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及本件判
決對世效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未併以山盛利幸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
難謂合。
㈡、兩造間不存在自然血親關係:
依證人游玉里(上訴人生母)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是伊離婚
前跟配偶以外的其他男朋友所生的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頁),及證人游玉文(被上訴人姊妹)於本院證稱:游玉
里在醫院分娩上訴人時,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辦理相關入院
手續,後來因為游玉里捨不得上訴人,就回臺灣收養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以及卷附莊仁德婦產科72
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私立台北醫學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見家調卷第7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因被上訴人早
於上訴人出生前即已切除子宮而無生育能力,上訴人之生母
應為游玉里無誤,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具自然血親關係之事實,
堪以採信。
㈢、本件不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限制: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第二
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
生子女,即不受婚生之推定,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所受影
響之人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
,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
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
。查,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上登記生母為被上訴人,惟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受胎分娩所生(見本院卷第54
頁),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受婚生推定,自無
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已受婚生之推定,
在未經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推翻
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
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固舉證人游玉文於本院證詞及山盛利幸於本院審理期
間提出之書面陳述為證,抗辯被上訴人當初為圖一己之私利
,明知兩造間雖無真實血緣但仍創造虛偽戶籍身分關係,時
隔多年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親子關係
攸關父母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身分關
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加以上訴人並非婚生子女,而非
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又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使其與上訴人之身分關係明確化,自
難遽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情事。上訴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兩造間自然血親
關係存否之認定無關。實則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
隨即於同年9月27日經宜蘭地院裁定准由游玉里收養,截至1
09年2月21日始終止與游玉里間之收養關係,有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
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宜蘭地院
111年4月19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353號函附檔案目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上訴人
與游玉里間非但實際上存有自然血緣關係,更因在長達將近
30年期間內,上訴人客觀上均係由游玉里收養,而停止與戶
籍上登記生母即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077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之
感情依附及身分安定性影響更屬有限,尚無損人而不利己之
情形。是不論當初被上訴人究係出於何種動機或目的,而同
意將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為自己之子女,均不足以據此限制被
上訴人本件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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