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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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足石刻文化創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勇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三百七十二萬元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上訴人喜富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富客公司)為我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
市松山區。被上訴人主張因與喜富客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
間共同舉辦「大足石刻牽手嘉年華世界巡迴臺灣站」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已代喜富客公司墊付向訴外人自
貢新亞彩燈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貢新亞公司)訂購之
大足石刻彩燈(下稱系爭彩燈),喜富客公司迄今尚有人民幣
(下同)372萬元未返還,故依喜富客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
、並由喜富客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高杰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欠款書(下稱系爭欠款書)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是本件具涉外
因素,且兩造對於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我國
法律作為準據法,均無意見(本院卷79頁),則上訴事件自由
本院管轄,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喜富客公司於104年12月間共同舉辦系
爭活動,伊因此向自貢新亞公司訂購系爭彩燈,約定由喜富
客公司付款。詎喜富客公司於系爭彩燈製作完成後,對於給
付款項之事不予聞問,伊為求活動順利進行,先行墊付382
萬元,嗣經雙方磋商,喜富客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系爭
欠款書,並由高杰擔任保證人,承諾於105年12月30日前歸
還前開款項給伊,然上訴人僅於106年10月31日還款10萬元
,迄今尚餘372萬元未還。爰依系爭欠款書及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喜富客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72萬元,及
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1日按欠款總額萬分
之1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喜富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高杰負清償責任;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喜富客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本
應共同負擔活動成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向自貢新亞公司訂
購系爭彩燈及付款之證據,亦未舉證雙方約定由喜富客公司
全額給付系爭彩燈費用,且實則系爭彩燈為活動開銷之一,
已列入活動收支結算完畢,並無單筆382萬元貨款之存在。
系爭欠款書乃被上訴人稱其欲向大陸四川重慶地方政府申請
補助款,請託伊簽立書面作為申請補助之依據,喜富客公司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372萬元,伊簽署欠款書時,無給付貨款
或擔保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故系爭欠款書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366頁):
㈠兩造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完成,活動期間為105年2月3日至同年
3月13日。
㈡因系爭活動,喜富客公司於105年5月6日簽署系爭欠款書予被
上訴人及自貢新亞公司,並有高杰簽署為擔保人。系爭欠款
書內容記載:「因委託貴公司完成臺灣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
園"大足石刻彩燈"製作與搭建項目,其產生的相關費用還未
結清給貴公司,未結金額382萬人民幣,特此立證承諾將於2
016年12月30日前歸還,如逾期未將欠款全額支付貴公司,
我公司將另行每逾期一日按還款總額的0.01%支付貴公司滯
納金…簽字擔保人承諾對此欠款不能以任何理由撤銷擔保,
並同時承擔支付欠款義務…」等語(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988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11頁)。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喜富客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而向自
貢新亞公司訂購系爭彩燈,並已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彩燈費用
382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欠款書為證(司促字卷11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自認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彩燈費用(原
審卷52頁、本院卷198至199頁),其嗣後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已支付系爭彩燈費用云云,核屬撤銷自認,然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
彩燈費用。又系爭欠款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明確記載喜富客公司承諾於105年12月30日前「歸還」系爭
彩燈費用382萬,並有逾期未歸還金錢之滯納金約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彩燈費用,上訴人應返還其該
筆款項,確有所憑。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應共同出資及負擔成本
,系爭活動收支已結算完畢,系爭欠款書係為協助被上訴人
爭取大陸政府補助款而做成,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主
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林杰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活動的執行長,負責宣傳、
布置等項目,當時雙方跟伊接觸的被上訴人代表是向天榮,
上訴人代表是高杰,資金7成由向天榮支應,高杰負責3成資
金。系爭活動結束後,伊有依照雙方提出活動支出及收入製
作系爭活動支出總金額表(原審卷55至56頁),雙方對於金額
都有質疑,後來同意歸零,就是各自承擔,但是有一筆向天
榮先前先墊的300萬元貨款,並沒有包括在歸零的部分,跟
歸零無關,該筆金錢兩造約定如何償還,伊沒有參與,後來
才知道有系爭欠款書的事,伊沒有參與簽立過程。向天榮曾
經跟伊提過大陸方面應該有政府補助款,也說如果有,會拿
出來彌補損失,但系爭欠款書是雙方財務事宜,跟申請大陸
政府補助款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323至327頁),則林杰
雖曾參與系爭活動金錢結算事宜,但其證稱尚有被上訴人之
代表向天榮已墊付之金錢尚未處理,且其未參與系爭欠款書
之簽立過程,是依其證述內容,無從認為系爭欠款書與申請
大陸政府補助款有何關聯。
⒊上訴人又抗辯:由林杰前開證述可知有大陸政府補助款之存
在云云,然林杰雖證述向天榮曾提及大陸政府可能有補助款
,但亦表示大陸政府補助款與系爭欠款書應該無關,自無從
由其證述推知系爭欠款書係為申請大陸政府補助款而製作。
上訴人另抗辯:喜富客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舉辦系爭活動,
應共同出資及負擔成本,並無代墊貨款之事云云,固提出被
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及「2016"北敦煌南大足--大
足石刻世界巡展臺灣站"彩燈特裝項目投資合作合同」為據(
本院卷147至15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合同之內容,關
於投資金額、出資比例等重要欄位均為空白,且兩造並未實
際簽署,無從以之作為兩造約定如何共同投資、利潤分配及
虧損負擔之依據;況且,喜富客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舉辦活
動,與其等約定系爭彩燈費用由喜富客公司負擔,並無衝突
,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欠款書,已明確表示喜富客公司承
諾支付系爭彩燈費用382萬元,及高杰為擔保人並承諾支付
欠款義務,其事後抗辯系爭欠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未舉證以明其說,所為抗辯洵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款書請求喜富客公司給付372萬元及滯納金
,及高杰應就上開欠款負擔保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31日還款10萬元,業據其
提出業務回單為證(本院卷93頁),而上訴人否認前開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款項與其有關,然依高杰於被上訴人另案對其提
告詐欺案件偵訊中,雖辯稱系爭欠款書係因申請大陸政府補
助款而製作,但亦稱:伊基於宗教信仰認了這筆錢,也匯了
10萬或20萬過去,是透過山東的私人朋友匯錢給被上訴人,
伊想慢慢把380萬元還掉等語(本院卷161至162頁),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部分還款情節,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
張喜富客公司依系爭欠款書應返還382萬元,尚有372萬元未
給付,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款書上請求滯納金,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查系爭欠款書約定「…未結金額382萬人民幣,特此立證承諾
將於2016年12月30日前歸還,如逾期未將欠款全額支付貴公
司,我公司將另行每逾期一日按還款總額的0.01%支付貴公
司滯納金…」,並未約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該滯納
金之規定係屬因喜富客公司不履行給付系爭彩燈費用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又系爭欠款
書為105年5月6日簽立,約定喜富客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前
歸還金錢,已賦予被上訴人相當時間籌措及給付款項,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後,該滯納金之約定尚無過高(相當於週年利率3.65%),無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又系爭欠款書關於滯納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再就372萬元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⒊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書約定「…簽字
擔保人承諾對此欠款不能以任何理由撤銷擔保,並同時承擔
支付欠款義務」,並由高杰於擔保人欄位簽名,其係擔任喜
富客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高杰基於保證人身分,於被上訴人就主債
務人即喜富客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款書,請求喜富客公司給付37
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1日按還
款總額萬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如對喜富客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高杰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喜富客
公司給付37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
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即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
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範圍內,故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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