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松霖兼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芳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勳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達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合計四二五點0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吳松霖將前開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五四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命上訴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生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
佰壹拾貳元,及按月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之本息
部分;㈣命上訴人吳松霖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按月給付超過柒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吳松霖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
更為蕭崇仁,因被上訴人在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不停止,嗣蕭崇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三第
212至215頁),上訴人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106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
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生賢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門柱、圍牆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等)、在附圖所示D1、D2部分搭建車
庫(下稱系爭車庫),及在附圖所示E1、E2、E3部分種植植
栽(下稱系爭植裁範圍);上訴人吳松霖未經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Cl、C2部分搭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吳生賢、吳松霖未經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柏油(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鐵門等與系爭車庫、吳松霖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各自返
還系爭鐵門等、系爭車庫、系爭建物、系爭植裁範圍、系爭
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分別依其占用面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
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世居陽明山地區,系爭土地當初套繪
界址、經多次地籍重測後與現況測量產生誤差,始發生本件
越界占用爭議,伊等並非故意越界。吳生賢生前雖曾在系爭
植裁範圍種植樹木,並搭建系爭鐵門等及系爭車庫,經被上
訴人於98、99年間公告收回林地後,即未再繼續占用種植樹
木,且系爭鐵門等早已損壞無法使用,系爭車庫部分為開放
空間,指界測量有誤。系爭道路於77年間即屬私設通道對外
通行,並供指定建築線之用,經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無須支
付使用費。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如逕予拆除,將危及整體建
物之結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長期未曾異議,本件符合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所為其餘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等與系爭車庫、吳松霖拆除系
爭建物,各自返還系爭鐵門等、系爭車庫、系爭建物、系爭
植裁範圍、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如附表2所
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查: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㈡
吳生賢於109年8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
冊、吳生賢之死亡證明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202、230頁;原審卷三
第14至18頁、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
00、209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上
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等與系爭車庫後返還土地,請求
吳松霖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道
路及系爭植裁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
門等、系爭車庫及系爭建物C2部分後返還土地,另返還系爭
植裁範圍之土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
⒈查系爭鐵門等與系爭車庫,係吳生賢生前搭建;系爭道路為
私設道路之無尾巷,目前僅供上訴人家族通行使用;系爭建
物為吳松霖所興建;吳生賢生前曾在系爭植裁範圍種植櫻花
、落羽松等樹木,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情,
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士林地
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41至153頁、第216至2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
卷一第96、97、145頁;本院卷一第58、200頁;本院卷二第
29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當初套繪界址、經多次地籍
重測後與現況測量產生誤差,始發生本件越界占用爭議云云
,然未能提出證據足以推翻本件之測量結果,且嗣後對於本
件測量結果亦不再爭執測量有誤(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本
院卷二第227頁),足認系爭鐵門等、系爭車庫、系爭道路
、系爭建物、系爭植裁範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鐵門等已經鏽蝕損壞,電動門無法啟用,於98年後
即未再使用,系爭車庫為開放空間,並非車庫,系爭植裁範
圍於98、99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告收回後亦未再使用云云,然
查:
⑴系爭鐵門等縱有鏽蝕損壞之情事,仍係供系爭道路與臺北市○
○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之公路互為區隔之排他使
用(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43、45、61頁)
,上訴人並未予以移除,又系爭車庫為混凝土之工作物(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供上訴人停車之排他使用,系爭鐵門
等與系爭車庫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
⑵系爭土地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以
張貼公告方式表明收回之意思,然並未實際辦理點交排除吳
生賢之占有,吳生賢生前於102、103年間尚因在系爭植裁範
圍種植樹木並將之出賣第三人之犯行,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92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至40頁),並
經原審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酌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6、208
頁),吳生賢生前在原審履勘現場時亦陳述該部分作物早期
為其所有,遭國家禁止採收,不得種植,但補償部分不服國
家處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45頁),依現場照
片所示,仍有種植樹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
,且系爭植裁範圍均環繞在上訴人所有主建物及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建物、系爭鐵門等、系爭車庫、系爭道路周圍,客
觀上仍為吳生賢生前及上訴人繼續占用中,屬於無權占有之
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道路為私設道路(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
院卷二第29、178頁),系爭道路於91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
面(AC鋪面),後於107年10月間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辦理既有路面一次性修補,另水泥路面部分非該處鋪
設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函文
兩紙及該處112年9月27日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
、313頁),目前僅有上訴人家族使用,未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用,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29頁)。依上訴人提出吳生賢於77
、78年間在系爭土地同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上
整建農舍建物時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二第108、1
10頁;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5頁),係指定
系爭道路為建築線,兩造對於該建物及坐落基地無其他通路
可資通行至○○路000巷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00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依法可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即
非屬無權占有。
⒋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系爭土地位在○○路000巷旁,範圍廣大,必須通過系爭鐵門
等始能藉由系爭道路抵達系爭建物與系爭車庫,又系爭道路
僅通往上訴人住家等,後方已無通往其他人家,亦為兩造所
不爭,如無特殊情事,他人不會進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建物與
系爭車庫附近,已難認被上訴人能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車庫
有越界建築事實而提出異議,況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並不符合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主張,要
無可採。
⒌系爭建物C1部分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C2
部分與系爭車庫則不符合上開規定: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系爭土地編定為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見原審卷二第114、
115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查系爭
建物C2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吳松霖最後未請求鑑定拆除後是否影響結
構安全(見後述鑑定報告第11頁),無從認定拆除後對其有
何重大損害。另系爭建物C1部分占用面積54.09平方公尺,
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惟無證據可證吳松霖係故意越
界建築之事實,本院考量如予以拆除,將導致與系爭建物C1
部分相連而未越界之其他建物一部因僅剩1個獨立之RC柱,
無法維持穩定影響整體之結構安全,其餘部分則需支出金額
至少超過新臺幣(下同)110萬1,307元以上之補強費用(已
扣除未補強建物部分,另須按比例計算假設工程、管理費用
等),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
為憑(外放),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C1部分屬於既存違建
(見本院卷二第18、217頁),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不得以「非永
久性建材」修繕,且系爭建物C1部分目前確有供實際居住使
用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
頁),如予以拆除,對於吳松霖自屬重大損害,與被上訴人
拆除後所獲得之利益,兩相權衡,本院認為應免除吳松霖就
系爭建物C1部分之移去(拆除)義務,以為衡平。故吳松霖
主張上開部分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
。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吳松霖興建系爭建物C1部分時即明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事云云,並援引被上證2、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查,被上證2即為上訴人
所提出吳生賢於77、78年間在00號土地上整建農舍建物時檢
附之相關資料,經核對其完整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5
頁),可知吳生賢當時申請整建之農舍建物係位於00號土地
中間位置之2層樓建物,與當時已標繪在現況實測圖上之系
爭建物C1部分並非同一建物,核與吳松霖陳明系爭建物係於
71年間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相違,故被
上證2僅可證明系爭建物於77、78年間之前已經存在,但無
法憑此認定吳松霖於71年間係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為建築之
事實,至被上證3則為88年間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並無任何建物標示或可資判斷吳松霖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既存違建,本件水土保持之公
共利益大於其暫時性使用利益乙節,查既存違建是否拆除,
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C1部分位於00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邊緣位置,將之拆除,將影響吳松霖其
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出相當之
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均無足採。
⑷又系爭車庫分居系爭道路兩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
19.92平方公尺(D1、D2部分),其功能上僅作車庫使用,
經濟價值有限,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並不符合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房屋」之情形,無從依該規
定免除上訴人之拆除義務,上訴人就系爭車庫援引上開規定
而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系爭道路
部分以外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包括:系爭鐵門等、系
爭車庫及系爭植裁範圍(附圖所示A、Dl、D2、El、E2、E3
部分),合計面積為6850.67平方公尺;吳松霖之系爭建物
(附圖所示C1、C2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為55.33
平方公尺,兩造對於原判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除系爭道路占用面積425.03平方
公尺部分,非屬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應予剔除不
予計算外,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12頁以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又吳
松霖就系爭建物C1部分,經本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
定審酌後,固可免除移去(拆除)義務,但其既屬無權占有
,仍應返還不當得利。
⒉按前述方式計算,上訴人就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
4萬6,512元(計算式:152,370+225,798+168,344=546,512
,元以下均4捨5入),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
額則為8,860元;吳松霖就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415元(計算式:1,231+1,824+1,360=4,415,元以下均4捨
5入),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72元,被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鐵門等與系爭車庫、吳松霖應拆除系爭建物C2部
分,並各自返還系爭鐵門等、系爭車庫、系爭建物C2、系爭
植裁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吳生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萬
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見
原審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於繼承吳生
賢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8,860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松霖應給付4
,41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發生催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
見原審卷二第190、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72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