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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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吳玉鑑(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舟(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鵬(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第60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陸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提起上訴,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351
元。惟查,被上訴人為7世子昇公及子旦公子孫派下公同共
有祀產,本件起訴時公業祀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020
5萬4418元(原審卷㈠25至31頁),子昇公派下全體、子旦公
派下全體應有祀產各1/2即3億0102萬7209元。上訴人主張子
昇公派下15世為彩昌公、龍昌公、鳳昌公、會昌公、熾昌公
、璉昌公、日昌公、月昌公,依其於原審陳報之承諾書記載
(原審卷㈠35至36頁),子昇公派下由13位代表人(即吳富
華、吳延壽、吳阿師、吳貴斌、吳富來、吳富雲、吳錦貴、
吳長耀、吳碩德、吳學書、吳貴坡、吳貴吉各1/13,吳宏安
、吳宏勳、吳宏奎共有1/13)平均分受13會份,其中吳碩德
、吳學書屬15世會昌公派下,吳貴坡、吳貴吉屬15世璉昌公
派下,亦即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應有子昇公派下4/13之祀產
價值9262萬3757元(計算式:301,027,209×4/13=92,623,75
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會
昌公及璉昌公派下子孫,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共350人等情
(原審卷㈠23頁),則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玉國、吳
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玉鑑、
吳玉舟、吳玉鵬(後3人承受原上訴人吳貴萬之訴訟,共同
繼承吳貴萬之派下權)所占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比例為8/35
0,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7114元(計算式
:92,623,757×8/350=2,117,11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
982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1351元,應再補繳1631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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