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蓉蓉
上 訴 人 A10(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1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1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A13
A1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3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各
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A14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A13負擔百分之六十
七,由A14負擔百分之三十,由A01負擔百分之一,由A02、A03、
A04、A05負擔百分之一,餘由A06、A07、A08、A09、A12、A11、
A10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二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A01(下單獨逕稱姓名)、A02、A03、A04、A05(上4人合
稱A02等4人)、A06、A07、A08、A09(上4人合稱A06等4人
,上9人合稱A01等9人)、原審原告甲○○(民國110年8月19
日死亡)(與A06等4人合稱A06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A13、A
14(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為機場專用區,依被上訴人
、A01、A02等4人之被繼承人乙○○(107年7月2日死亡)、A0
6等5人之被繼承人丙○○(97年6月7日死亡)於83年1月20日
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
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乙○○、丙○○及A013人平均
取得,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乙○○、丙○○之繼承人顯係行使因繼
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應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又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經原法院於110年1
0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裁定由A12、A11、A10(合
稱A12等3人,與A01等9人合稱上訴人,與A06等4人合稱A06
等7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89、490頁、本院卷一第125
、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A01等9
人不服,提起上訴,A06等4人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之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
A06等4人上訴效力應及於甲○○之承受訴訟人A12等3人,視同
A12等3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A01、A02等4
人、A06等5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機場專用
區,A13應分別給付A01新臺幣(下同)843萬9,871元,A02
等4人843萬9,870元,A06等5人843萬9,870元;A14應分別給
付A01492萬1,250元,A02等4人492萬1,250元,A06等5人492
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甲○○已死亡而由
A12等3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
上訴聲明甲○○部分變更為A12等3人,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
主張以A13出售000地號土地實際價金5,254萬4,700元計算,
並減縮請求A14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A13應再給付A01351萬8,521元,及自11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13應再給
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⒊A13應再給付351萬8,52
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⒋A14應給付A01492萬1,250元,及自1
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A14
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⒍A14應給付492萬1
,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6、343至34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0日與A01、乙○○、丙○○(
合稱A01等3人,與被上訴人合稱A01等5人)共同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乙○○、A01各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13、A14,並約定:「但對前列A13、A14貳人分割取
得之座落○○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後若被政府
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各放棄玖
參零平方公尺(即貳人合計共壹捌陸零平方公尺)之補償費
給予乙○○、A01及丙○○參人平均取得,絕無異議」(下稱系
爭約款)。嗣乙○○、丙○○、甲○○先後過世,A02等4人、A06
等5人、A12等3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詎被上訴人見系爭土
地即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恐屆時須依系爭
約款給付伊補償費,A13於109年6月11日以5,254萬4,700元
之價格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
將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伊就000地號土地面積930
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除原審判命A13應給付相當於
補償費金額外,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就超
逾政府徵收補償費計算之金額再給付如前述減縮後上訴聲明
之金額本息予伊。另A14擬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
因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
在案,而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嗣經桃園市政府徵收,縱A14
因假扣押而暫時未能領取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該補償費業已辦理繳存專戶保
管即視同補償完竣。是A14依系爭約款應給付補償費予伊之
條件業已成就,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
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A14給付上述減縮後上訴聲明所請求
之補償費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前述減縮
上訴部分外,經原審判命A13給付,未據A13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A13辯稱:系爭約款明定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後
,請求伊給付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是伊將土地
出賣予第三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雖高於政府徵收之價額,上
訴人亦僅得請求伊給付依徵收程序最後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金
額而已等語。
(二)A14則以:00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伊名下,伊始為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合法受取權人,依系爭約款,必待伊領得徵收補償費
之際,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
費。惟000地號土地現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致伊無法取得
徵收補償費,縱徵收機關將徵收補償費辦理繳存專戶提存,
僅係擬制徵收機關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義務,伊仍
不得隨時、任意領取徵收補償費,故伊給付義務因條件尚未
成就而尚未發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前述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13應再給付A01351萬8,521
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A13應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⒊A13應
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⒋A14應給付A01492
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
⒍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一)83年1月20日A01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A01各將
原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A13、A14
,並約定系爭約款(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二)A02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A06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A12
等3人為甲○○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9至11、481、523頁、本
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三)系爭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内
之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
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
)使用,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000、000地號土地
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萬8,750元(見原審卷第25至30、171
至181、195至196、233至234、277頁)。
(四)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據以向執行法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是A14
所有之000號土地,在政府完成徵收程序前已遭到上訴人聲
請假扣押並查封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
(五)000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範
圍内,惟於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後,因該土地遭到假扣押
,被徵收人即A14不得自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故桃園市政府
將徵收補償費繳存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内,現
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解送至執行法院並入案款1,443萬6,57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139至147、199、207頁)。
(六)A13於109年6月11日將登記為其所有00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出賣價格5,254萬
4,7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6、101頁)
。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A14應給付伊000地
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A13應給付伊出賣00
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147、
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A14如數給付
,及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
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擇一請求A13如數再為給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A14給付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補償
費,有無理由?
1.按系爭約款約定:「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
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玖參零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
予乙○○、A01、丙○○參人平均取得。」,核其真意,應係約
定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並發給補償費予被上
訴人時為條件成就時。
2.查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規劃為機場專用區,並經桃機公司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
(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
公告徵收,000、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萬8,750
元,且均已徵收為機場用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年
3月17日函、同年4月21日函、桃機公司同年5月6日函可稽(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89、93、171、195、233、27
7頁、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
機場用地。
3.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
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
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
、第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對000地號土
地為假扣押執行,因該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
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已將徵收未
受領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保管,嗣依執行
法院函,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解送至執行法院入
案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
院111年1月15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
20日函、111年3月10日函、同年月17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111年3月30日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審
卷第33、93、171、263、264頁、本院卷一第87、139至147
、347頁)。可見桃園市政府已將徵收補償費辦理繳存專戶
,依前開規定,已補償完竣,完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義務,
僅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解送至執行法院,堪認系爭
約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而
發給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
4.至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公聽會發給之說明
資料記載:「限制登記需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領取地價或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如無法取得前述同意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至存入專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桃園市
政府110年4月20日函記載:「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
件」(見原審卷第264頁),係因遭假扣押之金錢債權不能
任意處分,故要求提出同意文件或業經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證
明文件始得領取,惟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屬A14財產,始得
成為假扣押之標的,A14尚不得以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謂系
爭約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
5.據上,A14抗辯其並未實際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其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
均不爭執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為3,063萬8,750元,A02等
4人為乙○○之繼承人,A06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A12等3人
為甲○○之繼承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給付A01、A0
2等4人公同共有、A06等7人公同共有各492萬1,250元(3,06
3萬8,750元×930平方公尺/1,930平方公尺÷3=492萬1,25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款之約定,擇一請求A13
給付出賣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審
已判決部分,再給付1,055萬5,861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上訴人主張A01等5人約定系爭約款之真意包含徵收或買賣等
其他一切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約款已約明係按徵
收補償費計算。茲查:
⑴兩造不爭執A01等5人於77年8月初二日簽立分居契約書,就共
有財產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5858號卷第51至61頁】。嗣A01等5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為符合自耕農身分,邀請全體兄
弟協議同意就其等父親丁○○死亡時所遺不動產重新分割,乙
○○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
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A14所有,系爭約
款約定系爭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
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A01等3
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及A0
1、A06即丙○○配偶、A02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調
詢時均稱:伊兄弟姊妹於77年間自伊父親丁○○處繼承遺產,
8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告訴伊等要買地,需要自耕農身分,
要我們3個共同湊起來變成一分地給他辦理自耕農身分購買
土地,但農地不能細分,最後A02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A13,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給A14,但登記清冊裡記載
往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無條
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7867號卷第71、72、77、78、83、84頁),即可明之
。
⑵A01於本院具結後稱:原本田是伊父親的,父親過世後有請公
人分地,A14、A13說不要田地,要給伊、乙○○、丙○○,伊母
親過世後,A13、A14說要回來買一分田地,但伊田不只一分
,有一分九厘田地,伊說要寫個證明才要給他印章,並表示
如果政府徵收的話,九厘要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頁),A14具結後稱:A13當時說要買土地需要一分地,因為
土地為一分九厘三,A01他們簽了之後不甘願說要分回去,9
30平方公尺就是九厘三,所以要求在登記清冊上加註如遭政
府徵收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A13具結後亦稱
:伊當時有說要買田,但伊無法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且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930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乙○○、A01、A006前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
16號)亦稱:「這個但書(按指系爭約款)的規範,是因為
前面的協議書寫完之後,發現這樣寫的話就多給我們了,所
以原告(指另案原告乙○○、A01、A006)不同意,才寫說如
果將來被徵收的話,要把徵收費用給原告」等語(見該卷第
41頁背面)。可見A01等3人係因被上訴人要買田需要一分地
,系爭土地面積各1,930平方公尺,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4
所有,惟要求要分回930平方公尺。
⑶再審諸被上訴人自承:因之前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分得比較
少,產生糾紛,A01等3人讓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但辦移轉登記前,A01等3人又覺得給被上訴人
多了,因此補註系爭約款,當時預見會被徵收,因為系爭土
地非常接近機場,就在機場圍牆邊,當時只能做農地使用,
沒有辦法開發,因此才會設定這個條件做備註,後來係因機
場擴建要徵收土地,像航空城狀況,財團購買土地後可以跟
政府換地,換到整塊完整土地,財團才高價購買系爭土地,
買地價格比徵收補償費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
知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機場圍牆旁,僅能作農地使用,無
法開發,才會為系爭約款之約定,嗣因桃園市政府政策,財
團購買土地可跟政府換地,財團才以遠高於徵收補償費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
⑷佐以訴外人劉樹居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亦稱:伊知悉政府正
積極推動桃園航空城都市計畫案,故進行都市計畫區域內土
地價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訴外人黃振佾於警詢
時證稱因航空城開發計畫購買000地號土地;該地政府公開
協議價格金額是2,798萬5,000元,市場交易一定會高於此價
格,後由銀行認定該土地雖為農地,但預估日後變更為建地
後在未來產生之價值甚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因系爭土地為機場徵收範
圍內土地,直接載明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
被上訴人同意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系爭約款以面積
而非以特定數額記載,足徵A01等5人簽訂系爭約款之真意係
被上訴人同意將來換價時,放棄930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予A
01等3人。
⑸綜合上情,A01等5人當時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重新協議
分割,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4所有,惟A01等3人要求其中
930平方公尺要分回,僅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且因系爭土
地鄰近機場,預見會被徵收,只能做農地使用,沒有辦法開
發,才會在系爭約款註明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
施用地,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A
01等3人。堪認A01等5人簽訂系爭約款之真意乃認系爭土地
換價時,被上訴人同意其中930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應分回
予A01等3人分配。
3.查000地號土地屬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内
之土地,規劃為機場專用區,並業經政府徵收為機場用地,
已如前述。又A13於109年6月11日將000號土地以價金5,254
萬4,700元出賣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已移轉登記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A01等5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約定之真意,乃A13應將000地號土
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價值分回與A01等3人分配,亦經本院
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應再給付A
01、A02等4人公同共有、A06等7人公同共有各351萬8,521元
、351萬8,520元、351萬8,520元(5,254萬4,700元×930平方
公尺/1,930平方公尺÷3=843萬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
43萬9,822元-原審判准之492萬1,250元=351萬8,572元,上
訴人請求在上開金額內),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
A13、A14各給付716萬1,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於1
10年3月29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A13應分別給
付A01843萬9,871元、A02等4人843萬9,870元公同共有、A06
等5人843萬9,870元公同共有,及其利息;A14應分別給付A0
1492萬1,250元,A02等4人492萬1,250元公同共有,A06等5
人492萬1,250元公同共有,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203、205
頁),更正訴之聲明狀係於110年4月13日送達A14、於110年
4月27日送達A13(見原審卷第22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
,A01、A02等4人、A06等7人得請求A13給付238萬7,000元(
716萬1,000元÷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
)起,超逾238萬7,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
發函通知未受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徵收補償費存
入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64頁
),視為已補償完竣,故上訴人主張請求A14給付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算,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一:A13應再給付部分
編號 上訴人 應再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A13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A01 351萬8,521元 110年4月28日 117萬5,000元 351萬8,521元 2 A02、A03、A04、A05公同共有 351萬8,520元 110年4月28日 117萬5,000元 351萬8,520元 3 A06、A07、A08、A09、A12、A11、A10公同共有 351萬8,520元 110年4月28日 117萬5,000元 351萬8,520元
附表二:A14應給付部分
編號 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A14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A01 492萬1,250元 110年4月21日 164萬元 492萬1,250元 2 A02、A03、A04、A05公同共有 492萬1,250元 110年4月21日 164萬元 492萬1,250元 3 A06、A07、A08、A09、A12、A11、A10公同共有 492萬1,250元 110年4月21日 164萬元 492萬1,2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