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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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
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
2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98
72元,原應徵裁判費15萬93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
24元(15萬9372元×1/3=5萬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
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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