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澤世(即張玲宜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爾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貳仟零伍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審原告張玲宜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7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39萬2,
05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 X 土地面積42,586
平方公尺 X 應有部分137/10000=239萬2,0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7,14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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