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昕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薛愛月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各5.27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4.74平方公尺、16.9
平方公尺、24.41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調解不成立,視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民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
院109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6.29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4.7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
尺+24.41平方公尺=166.2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47萬5,461元(計算式:166.29㎡X2萬900元/㎡),應
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5,452元、5萬3,178元、5萬3
,178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聲請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有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同上卷第3頁),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3萬4,452元(計算式:3萬5,452-1,000元=3萬4,
452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